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志刚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5584257号邯丛商标、第15584241号郸台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黄酒,烧酒”。
(备注:此案例评析原为两件单独的商标异议案例,因两异议案件的异议人、被异议人相同,案件又存在密切联系,所以进行并案审理,在本文中一并分析。)
(一)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第15584257号邯丛、第15584241号郸台两件商标由同一申请人申请并通过实质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如两商标合在一起使用则会构成邯郸丛台商标外观,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丛台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侵犯异议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邯郸丛台,从而达到“傍名牌”的目的,甚至有可能以假乱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请求商标局不予注册两件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发展经营情况介绍及其丛台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异议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包括商标局核准丛台及图注册商标的复印件、商务部印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等,河北新闻网关于丛台酒品质及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能力及企业荣誉的网页打印件等。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第15584257号邯丛、第15584241号郸台两商标中任一商标均不与异议人丛台商标构成近似,其并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请求商标局对其两件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二)案件裁定
1.对被异议的第15584257号邯丛商标的审理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邯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5649号丛台及图、第1217741号丛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经过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其在先注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丛台及图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584241号郸台商标已获初步审定,同一申请人将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丛台及图商标文字拆开并配以具有地名标识意义的文字申请注册,从而在使用中易形成邯郸丛台商标外观。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584257号邯丛商标不予注册。
2.对被异议的第15584241号郸台商标的审理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郸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5649号丛台及图商标、第1217741号丛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
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过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其在先注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丛台及图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584257号邯丛商标已获初步审定,同一申请人将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丛台及图商标文字拆开并配以具有地名标识意义的文字申请注册,从而在使用中易形成邯郸丛台商标外观。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584241号郸台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例评析
邯郸地处华北平原,自古就是名酒之乡,多部史书典籍均有记载。异议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2200人,总资产7.2亿元,固定资产3.6亿元,注册资本1.2亿元。公司的前身——河北省邯郸市酒厂正式建厂于1945年11月,是邯郸成立的地方国营企业,1994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一)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第15584257号邯丛、第15584241号郸台两件已初步审定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双方商标是否近似
单从商标近似审查角度考虑,任一单件被异议商标邯丛或郸台都不与引证商标丛台近似,但这只是在商标审查环节,仅仅从商标近似审查角度出发考虑此问题的结果。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不仅要求异议审查员熟知商标近似审查规则和案例,还要从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全盘考虑。被异议商标邯丛、郸台两商标中任一个单独使用都不与引证商标丛台构成近似商标,但若两件商标同时合并使用将构成邯郸丛台商标外观,与丛台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丛台的商标权人即异议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北省邯郸市知名酒类生产企业,两件被异议商标合并使用所构成邯郸丛台商标外观,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生产地为邯郸,生产商或授权商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志刚商贸有限公司具有通过不规范使用商标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目的,盗用知名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异议人的商标不当使用行为可以在商标行政执法中予以纠正,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可以通过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处罚不当商标使用行为的方式得到维护,但是作为商标异议审查人员,应尽可能从“源头”上,即商标注册、异议等环节发现、甄别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及时尽早地遏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效降低企业维权时间和成本,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两件被异议的第15584257号邯丛、第15584241号郸台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丛台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两件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