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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战略持续深入推进,社会公众商标品牌意识日益增强,商标注册申请及相关业务量逐年增长,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连续16年居世界第一位。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下文简称“撤三”)作为商标业务的重要环节,申请量连年攀升。2017年,商标局受理“撤三”申请5.7万件,比2016年增长43.19%。“撤三”业务流程的核心及“撤三”案件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商标使用的法律界定。本文作者结合具体案例,对商标使用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重点分析,可以使当事人及代理人加深对“撤三”案件的理解及运用,敬请关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设置“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客观上起到清理闲置商标、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作用。
一件商标注册后如果不使用,不仅无法发挥该商标应有的作用和价值,还会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阻碍有正常使用需求的其他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商标注册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和责任。“撤三”制度对促进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推进经济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连续使用三年期限起算点的界定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件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没有使用,且该行为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计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如果被申请“撤三”的为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应满三年,其时间应自该商标延伸到中国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经异议、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及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被“撤三”商标,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应自最终作出决定或判决的日期起算。经驳回复审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自驳回复审裁定日起算。部分驳回商标中予以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的,应自该商品或服务延伸到中国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商标使用的界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撤三”案件中,审查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证据链、每个证据在证据链中的作用等,综合所有情况来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实践中,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下认定标准:证据本身必须真实,证据之间应保持一致性,证据之间应具有关联性。
商标使用证据应符合下列要求:商标使用人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或经注册人授权的人(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应当是使用在申请撤销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使用时间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商标使用地点应当在中国境内,商标应当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1.商标使用证据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包括带有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以及相关印制合同、发票等。
(2)商标使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据、收款凭证、进出口报关单据等。
(3)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4)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商标使用证据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带有商标的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等。
(2)商标使用在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服务购买合同、发票、收款凭证、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鉴定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4)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其他商标使用(未使用)情形的界定
商标应明确表现在使用证据材料中,使用证据材料证明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与申请撤销的商品或服务一致,商标使用时间应明确表现在使用证据材料中并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视为商标的使用。
申请撤销某一类别上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的,注册人能够证明在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视为商标在该类别上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商标注册人在相同商品上有多件注册商标的,其中某一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与该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相同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项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仅内部使用而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仅作为赠品使用,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书面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实物与复制品。
商标使用案例分析
(一)卡斯特商标案
温州某公司1998年9月7日申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137××××号卡斯特商标,于2000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李道之。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卡斯特商标。
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授权证明及销售发票的公证件等证据。
经审理,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分别在其销售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卡斯特商标予以维持。
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庭审中提出卡斯特商标的被许可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才获得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卡斯特干红葡萄酒”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其于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销售卡斯特红酒的行为违反了《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对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属于非法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如果商标使用人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出口许可等方面存在问题,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由其他执法机关管理和查处。鉴于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相关期限内使用了卡斯特商标,商评委的决定应予以维持。
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案的关键在于,“撤三”案件中商标的合法使用,应理解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过程中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范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否定商标实际使用的依据。
(二)GNC商标案
第112××××号GNC商标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鱼油”,原注册人为北京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至江苏省某公司。
美国大众营养投资公司(GNC公司)通过其新加坡子公司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对该商标提出“撤三”申请。
江苏省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宣传单页、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的广告品制作合同以及与江宁县陶吴劳动服务站签订的购货合同。
GN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鱼油”,而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其将GNC商标用于“蜂蜜”商品的生产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蜂蜜”和“非医用营养鱼油”虽均属于3005类似群组,但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该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上的使用,因此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此案件的重点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局异议三处 张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