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欲将“神州控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因遭遇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3件“神州”商标,且被认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申请先后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随后神州数码软件公司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神州数码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欲将“神州控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因遭遇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神州中国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3件“神州”商标,且被认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申请先后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予以驳回。随后,神州公司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商评委驳回第20017563号“神州控股”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注册申请接连被驳
据了解,神州公司为香港鸿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鸿健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辉煌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辉煌企业有限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Digital China(BVI)Limited的全资子公司,Digital China(BVI)Limited为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百慕大群岛注册,下称神州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5月19日,神州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470418号、第2018872号、第2019451号“神州”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据此,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记者了解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其注册人神州中国公司系神州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神州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神州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神州公司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同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神州公司提交了一份材料,以神州公司及神州控股公司的名义,说明神州公司是神州控股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神州控股公司对外简称为“神州控股”。
2017年9月22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神州”,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神州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诉争商标为“神州控股”,与神州公司的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展开追索终审未果
神州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一份同意信,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主要内容为:神州中国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鉴于双方的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同意神州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等第9类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神州控股”组成,与神州公司的企业名称“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神州公司与神州控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切实的关联,系为神州公司能否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关键。经核实,神州公司系鸿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神州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诉争商标与神州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神州控股”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神州”,二者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在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神州中国公司与神州公司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因为共存协议的提交导致部分引证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消失,但诉争商标仍存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公司是神州控股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神州公司及其投资的公司负责神州控股公司在中国的全部业务,可视为神州控股公司在中国的总部性质的公司,故不存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神州控股”构成,易被理解为控股类公司的简称,而神州公司的企业名称为“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与神州公司的名义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据此,法院终审驳回神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