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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共利益 维护市场秩序——镇南月琴商标异议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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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异议的实质审查包括绝对理由的审查和相对理由的审查。绝对理由的审查包括《商标法》禁用条款和缺乏显著性条款的审查适用,相对理由的审查主要审查待审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基于绝对理由的审查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避免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作者以镇南月琴商标异议案为例,谈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异议人:南华县文化馆
  被异议人:云南半瓯春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6966467号镇南月琴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15类“乐器、弦乐器、竖琴、七弦琴、曼陀林、木琴、胡琴、音乐合成器、班卓琴、弹拨乐器”

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创建于1952年,原名镇南县文化馆。1954年镇南县改为南华县。镇南月琴为著名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异议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会导致对公共资源的侵占,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镇南月琴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特点,缺乏显著特征。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南华县文史资料选辑》部分复印件、《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复印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复印件、“镇南月琴”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字材料。
  被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案件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镇南月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弦乐器、竖琴、七弦琴、曼陀林、木琴、胡琴、音乐合成器、班卓琴、弹拨乐器”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南华县文史资料选辑》部分复印件、《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复印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查,镇南月琴是云南省南华县人民经300多年传承下来的一种民间民族弹拨乐器,不仅是具有一定普及率的大众乐器,还属于工艺美术品。镇南月琴制作技艺于2006年5月被批准确定为云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多名传承人制作和销售镇南月琴。镇南月琴传统技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属于公共资源,不应由某一家企业独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并非来自南华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用于“竖琴、木琴、胡琴”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
  此外,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其通用名称,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镇南月琴作为商标使用在“乐器、弦乐器、曼陀林”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局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内容、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使用于乐器类商品上的商标。根据被异议人提供的相关史料及政府相关文件可知,镇南县改名为南华县,镇南月琴经300年传承,不仅作为民族乐器经久不衰,还是具备收藏价值的工艺美术品。该琴制作工艺于2006年5月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列为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被异议人并非来自南华县,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得注册,易使公众对乐器商品的质量、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竖琴、木琴、胡琴”等非月琴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认。
  (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根据镇南月琴作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现实状况等证据,镇南月琴产生于民间,是当地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先辈创作、生产并使用的乐器,属于公共资源,不宜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专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
  (三)具备显著特征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标志,主要指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特征的标志。镇南为旧时地名,镇南月琴具有文化传统与民族风俗方面的内涵,有多名镇南月琴传统技艺传承人在制作和销售镇南月琴。镇南月琴既具有观赏性,又具有实用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
  该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要件:
  1.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双方商标相同或近似。
  3.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被异议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南华县文化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镇南月琴作为商标使用在“乐器、弦乐器、曼陀林”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应当不予注册。
  在商标注册审查环节,囿于待审商标的知名度、审查员的知识面、审查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等因素,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可能不完全具备注册合法性,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商标异议程序作出规定,以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应地作出不同规定,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对理由条款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必须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绝对理由条款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人。在商标异议实质审查中,审查员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作出商标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异议程序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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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中国工商报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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