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21414329号“2平米”商标,由原告杭州两平米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桌子;床;玩具”等商品上。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2平米”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杭州两平米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诉称:首先,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并不是要表达所做产品只有2平米;其次,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与原告形成了稳固的联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该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品面积的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法律分析】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首先是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高,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小。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认为该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其次为判断主体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针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属性、功能等本质特性的差异,相关公众所表现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会存在不同,故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市场客观化标准的判断。同时,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文字、图形、字母等可以作为构成商标的要素,但是特定要素所构成的标志本身的使用、表达或展现方式,应当符合该标志所标示商品或服务行业的通常使用习惯,也就是相关公众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发现特定标志时,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王志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