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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运动员姓名权及商标保护刍议


将知名运动员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有利于发挥相应的名人效应,培育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品牌,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但实践中,知名运动员的姓名经常遭遇抢注、摹仿,不仅阻碍了权利人进行品牌布局,也损害了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旨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分析梳理姓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的保护路径,望促进公众及业界对于知名运动员姓名的商标保护给予更多关注。

  商标问题

  第一,遭抢注。体育赛事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与偶然性,许多运动员可能因为某场重大赛事中的优异表现而一举成名,而这种成名的突然性和不确定性,让一些商家“嗅”到抢注商标的可乘之机。例如,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上,法国足球队最终夺得大力神杯,与法国队一起风靡全球的还有其小将基利安·姆巴佩(Kylian Mbappé),但随之而来的便是“姆巴佩”被抢注为商标,在姆巴佩“成名战”比赛次日,便出现了27件“姆巴佩”与“姆巴佩MBAPPE”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比赛后的第3天注册申请量达58件,此后6天增至137件。

  第二,被摹仿。即便运动员有意识地将自身姓名防御性地进行商标注册,但还是有一些商家绞尽脑汁地搭其姓名的“便车”。例如,注册在绳编工艺品等第26类商品上的“姚明丝生活”商标,注册人声称该商标与篮球运动员姚明的姓名区别明显,并无攀附姚明知名度的故意;知名足球运动员里奥·梅西(Lionel Messi)因为他人摹仿其姓名注册商标,导致其申请注册“Messi”商标受阻。除此之外,还有人摹仿篮球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的姓名申请注册“科比 Kebi”商标,与羽毛球运动员林丹姓名相近的“林丹利”及“奥林丹”等商标亦屡见不鲜。

  保护途径

  姓名商标既是姓名权的客体,又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当姓名被未经许可地抢注或摹仿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出现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现行法律体制下,姓名权人可以寻求相应权利(权益)被侵害的民事责任,亦可利用商标授权确权的相应程序,申请撤销抢注或摹仿的商标。

  第一,民法保护。姓名是对自然人的一种称谓,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因此,从一般人格权之姓名权的保护角度出发,未经同意,擅自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主张姓名权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即认定侵犯姓名权的前提是首先证明姓名是主张权利者的,然后有干扰姓名权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而且还需要证明侵权故意的存在。因侵犯姓名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遵循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举证难的情况客观存在,加之送达难等现实因素,因此该方式较少被姓名权人选择。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中,发挥商业标识的作用,所积累的知名度和商誉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需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的姓名权益实际上已超出了民法中姓名权的字面含义,在国外被称为姓名“商品化权益”。我国没有“商品化权益”的概念,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明确其可以作为法律上应受保护的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对运动员的姓名予以保护须满足以下要件:以姓名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知名度为条件,正如法条中表述的“具有一定影响”;姓名标识必须与姓名权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需要证明相关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误认或错误联想,进而破坏公平的竞争关系,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市场环境下经营者的行为,而且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果运动员的姓名权人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则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寻求保护。

  第三,商标法保护。若知名运动员的姓名商标遭遇商标抢注或摹仿,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该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是姓名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以保护姓名权为名,实则保护姓名的“商品化权益”,所以适用上述规定主张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亦应以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而且相关标识与姓名权人之间形成了对应指代关系,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错误联系为要件。

  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在先权利”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应在商标被核准注册5年内提出,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作为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不受时间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中,不仅限于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能够保护知名运动员的姓名权益,因个案的情况不同有些案件中也可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欺骗性”规定予以保护。与通过前两种保护途径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及索要赔偿的方式不同,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撤销抢注或摹仿知名运动员姓名的商标,属于从源头上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知名运用员姓名商标所提供的保护路径,关于姓名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各有侧重,但基于知名运动员的姓名权需要司法保护这一客观现状,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通过对姓名权扩大解释的方式以满足知名运动员姓名商标保护的现实需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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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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