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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泸州老窖股份侵害商标权纠纷,能再审吗?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2号民 事 裁 定 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湾头村。法定代表人:林心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玉祥泉酒厂。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淀粉厂。投资人:郭朝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恒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胜利委。法定代表人:郭朝军。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公主岭市玉祥泉酒厂(以下简称玉祥泉酒厂)、公主岭市恒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茅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瀘窖”“瀘窖陈酿”“瀘窖老酒”的授权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瓶贴标签上标注的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标志,并非由中茅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不能据此认定中茅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泸县公安局已对他人伪造中茅公司印章进行了立案侦查,二审法院认定“但其提交的泸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等,仅显示为‘建议立案侦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泸县公安局已对他人伪造中茅公司印章进行了立案侦查”,属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以“中茅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类似案件类似情形多次被诉,未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正当合法维权,亦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中茅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授权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对中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认定;对玉祥泉酒厂及恒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刻意隐匿、不予评述,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决中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对中茅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五)中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私刻公司印章,授权他人使用被冒用的中茅公司名称生产侵权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对本案再审;2.判决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中茅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玉祥泉酒厂、恒冠公司负担。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有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玉祥泉酒厂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系中茅公司许可其使用;中茅公司对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中茅公司已经与泸州老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二审判决已经部分执行,其余部分将于2019年年底执行完毕。

玉祥泉酒厂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玉祥泉酒厂提交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玉祥泉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经过中茅公司的委托,中茅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主张相关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二)玉祥泉酒厂在与中茅公司代理人张某某业务往来期间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茅公司否认其与张某某存在任何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恒冠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玉祥泉酒厂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中茅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二)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中茅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瀘窖”“瀘窖陈酿”“瀘窖老酒”等外包装、瓶贴标签上标注有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可资识别的标志;玉祥泉酒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茅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茅公司委托玉祥泉酒厂生产酒类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标志和标号等标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系中茅公司并无不当。中茅公司主张其未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其企业名称、厂名、生产许可证号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本院认为,1.中茅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泸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就中茅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建议立案侦查,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玉祥泉酒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经过中茅公司授权或委托。2.中茅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该三案系以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不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中茅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而撤诉或调解。3.中茅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另案中黄盼云、孙少龙提交的中茅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协查检验检查报告相关情况的函》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玉祥泉酒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经过中茅公司授权或委托。4.中茅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2018)鲁01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该案系以撤诉方式结案,不能证明中茅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企业名称被冒用。5.中茅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张某某领取中茅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时使用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中茅公司入网证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无法证明本案玉祥泉酒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经过中茅公司授权或委托。6.中茅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对周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玉祥泉酒厂出具的2008年3月28日《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周某家的签名和公司、私人印章系伪造,周某甲从未委托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调查笔录系中茅公司代理人所作,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周某甲未出庭,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甲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之情形的情况下,上述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且,周某甲在调查笔录中只称其未在《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加盖名章,但并未称其名章被盗取,亦未对《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名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玉祥泉酒厂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未经过中茅公司授权或委托。

7.中茅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公证书卷宗与周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玉祥泉酒厂与中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周某乙的签名是伪造的,周某乙从未委托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中,周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乙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之情形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周某乙的签名系伪造这一事实。综上,中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中茅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根据玉祥泉酒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茅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茅公司委托玉祥泉酒厂生产中茅牌酒类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标志和标号等标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中茅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向玉祥泉酒厂出示了盖有中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张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中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玉祥泉酒厂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合同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玉祥泉酒厂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履行了必要手续,在中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的情况下,无论张某某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情形,均不影响中茅公司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相应地,公安机关就张某某伪造中茅公司印章一案所作的侦查笔录亦无调取的必要,二审法院对中茅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另外,本院经过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判决对中茅公司和玉祥泉酒厂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评述,中茅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予评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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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财金瞭望1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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