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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相应行政法规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海波代表


“我国地域辽阔、历史悠久,需要保护的地理标志众多,地理标志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海波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建议,不断完善和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通过立法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滥用地理标志侵害消费者权益
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地、表明商品特定品质与商品来源地独特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直接关系的商业性价值标志。
“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一般是同类商品中的名、优、特、精产品。”张海波举例说,比如信阳毛尖、黄山毛峰茶、兰州百合、定西马铃薯等,地理标志的信誉使其对象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出现经营者擅自使用、滥用、冒用地理标志的情形,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首先,地理标志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称造成地理标示作用的淡化。地理标志之所以驰名,在于其产自特定地域,因独特的地理环境而具备优良的品质,但当地理标志过于驰名而没有保护,或者被滥用过多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时,就会造成地理标志被当作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我国许多历史悠久且广具知名度的地理标志被当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大理石、龙井茶、哈密瓜、安徽宣纸等,这些本来是基于地理因素形成的独具特色的产品,一旦地名与特色产品被当作一个整体,成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性便丧失,其他人的使用便不再受到限制。
其次,对于知名产品或者原材料的产地保护存在漏洞。例如甘肃省岷县是当归的重要产地,岷县当归也远近闻名,通过调研发现许多产自邻近省份的当归被运到岷县当地进行销售,造成了岷县当地当归价格的下跌以及当归质量的下降,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地产品运到特色产品原产地冒充当地产品销售的行为,目前的管理及打击力度还不够。
最后,地理标志被滥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混乱。地理标志具有严格地域特征,借助地理标志可以使消费者对同类商品的品质有一个基本判断。但我国地理标志被任意使用甚至滥用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产品只是产自本地区的一个乡或者一座山脉的特定海拔地区,但是这个市、县甚至整个地区都在使用该地理标志,甚至个别不是地理标志所在地的经营者为了利益使用该地地理标志,非但不能体现地理标志的作用,还会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存在漏洞
我国自从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开始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2005年7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正式开始实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
“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主体不一致,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及侧重点在制度上尚不统一,尚未形成完备一致的保护体系。”张海波说,同时,法律规定亦不完善存在漏洞,如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对县级以下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无限制性规定。
张海波说,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也存在短板。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历史短,管理方面缺乏经验,而长期以来工商行政机关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分别予以保护,形成地理标志管理的双轨制模式,这也使得管理工作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即使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合并,但要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尚需时日。
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立法工作
鉴于地理标志所蕴含的巨大的商业价值,为了优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海波建议,国家应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并出台一系列相关政策,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的立法工作。”张海波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行政法规,通过立法统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标记符号;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管理机关及其职权,防止出现多机关行使管理权限,造成管理工作效率不高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注册的条件、程序、使用规则,地理标志的侵权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侵犯地理标志的执法力度。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地理标志任意滥用行为,为不当利益跨地区注册地理标志行为,将产自外地的产品运到地理标志所在地冒充当地产品行为以及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净化市场环境。司法机关对于消费者或者行业协会等反映的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也要及时提供司法保护,有力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张海波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主动作为,通过进企业、进校园、进市场以及互联网媒体等形式,加强地理标志基本知识的宣传,提高相关地区地理标志注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全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和相关主体的维权意识,营造保护地理标志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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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法制日报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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