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在《构筑和打造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一文中提出了“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很难引起商标法律关注”的观点。此文刚刚发表,笔者便了解到一个商标行政执法案例,成为这一论点的有力佐证。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6日,石家庄康华酒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投诉称,该市三九嘉禾酒业有限公司、金鑫制酒厂等6家企业生产销售的“石门烧”、“石门烧锅”白酒商标,是对投诉人“老石门”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老石门”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在认定案件性质时意见出现分歧,石家庄市工商局向河北省工商局报告请示,省工商局向商标局请示。商标局于2003年5月21日批复,认定“石家庄市金鑫制酒厂等6家企业在生产销售的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的‘石门烧’商标,与第1792538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于是,石家庄市工商局向各县(市)工商局、分局发出《关于开展“老石门”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的通知》,并附带开列了6家侵权企业和分布在8个县、市、区的11家销售单位名单。有关县级工商局立即行动,查获了大批侵权商品。金鑫制酒厂等5家企业的“石门烧”酒被没收,并处以罚款。三九嘉禾酒业有限公司则因为提出新的证据,对其执法行动暂时中止。
投诉人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投诉人的商标核准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是带有两只耳朵的电饭煲式图案与“老石门”文字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7925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黄酒、酒(饮料)、汽酒。
从投诉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来看,其使用在“石门宴”、“石门喜”、“老石门糊涂仙”、“石门烧”、“老石门大曲”等6种系列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在整个包装、装潢中只占有很小的比例,其中“石门宴”、“石门烧”等5种商品名称十分突出醒目,在“石门烧”的包装上还标注了“老字号”三个字。虽说“老石门大曲”的商标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一致,但字形不同,识别、视觉差距很大。
几个有必要讨论的问题
我们且不去分析造成此次执法效果不够理想的原因,而先把审视的目光放到投诉人身上,就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一些必要的讨论。
一、投诉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因此,聪明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把商标放在突出、醒目的位置。而投诉人却把商标放在一个不引入注目的位置上。
其二,“老石门”系列酒的包装突出了“石门宴”、“石门喜”、“石门烧”等商品名称,缩小或降低了“老石门”注册商标在整个包装中应起到的识别作用,造成了注册商标的淡化。由此暴露出投诉人重视商品名称,轻视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投诉人自己的不当使用,才导致石家庄市有七、八家白酒生产企业使用“石门烧”的混乱局面。
二、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的问题
我们知道,商标专用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为权利行使范围。而投诉人的17925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第33类,为果酒(含酒精)、黄酒、酒(饮料)、汽酒,并不包括白酒。那么,投诉人将其“图形+老石门”商标使用在白酒上,无疑是违反《商标法》的“扩大使用”行为,说严重点,是在白酒上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接受商标侵权、假冒的投诉后,千万不能只盯着投诉对象,应该而且必须要审查投诉人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专用权利证明,投诉人商标的使用行为及投诉目的,等等。商标专用权保护受显著性特征限制
再回到商标显著性特性的话题上来吧。
事实上,投诉入的商标缺乏显著性,是导致这次执法效果欠佳的重要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被投诉人之一的三九嘉禾酒业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就对投诉人的投诉和商标局的批复表示了异议。理由之一是该公司的“石门庄+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早于投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并举证说“石门烧”酒商品包装、装潢是该公司最先使用的。因此认为,“石门烧”产品名称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合理近似,而非与“老石门”商标相近似。我们撇开其异议内容正确与否不谈,单从异议行为本身来看,就已经涉及到了“老石门”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这个要害问题。
此外,投诉人的投诉还提出了如何认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在投诉人看来,商标注册了,获得了专用权,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一定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法律这样规定,是对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合理限制。这个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一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显著性弱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是有限的。这也提醒一切正在和将要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商标一定要具备显著性特征,否则即使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受到限制。申请注册时凑和马虎,核准注册以后必定还要吞食因当初草率从事而酿下的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