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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人生产销售仿冒“乐高”玩具超过3亿元,被判刑了


为牟取非法利益,由9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未经乐高公司许可,在短短五年内,大肆生产销售仿冒的“乐高”玩具,销售金额高达3亿余元。9月2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元;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万余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在仓库扣押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万余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万余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杜某豪的淘宝店铺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金额为621万余元。

2020年7月,上海三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杜某豪行为的定性及涉案金额”等展开了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伙同杜某豪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鹏系主犯,被告人杜某豪等其余8人系从犯。

杜某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的单位犯罪,李某鹏是美致公司的负责人,美致公司的人员与利豪玩具厂的人员存在混同,美致公司的账户显示有用来支付工资、收付过款项,且涉案仓库也存储过美致公司的产品,无论从人事、财务或是民事侵权诉讼主体来看,美致公司均是单位犯罪主体。李某鹏的辩护人则认为,本案系以利豪玩具厂或是龙军玩具厂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与美致公司无关。

杜某豪的辩护人还提出,2016年底之前,杜某豪购买乐高玩具、租赁厂房的行为均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且其虽注册了利豪玩具厂,但发现可能存在问题后就注销了,主观上主动中止侵犯著作权犯罪。2016年底辞职后,杜某豪从利豪玩具厂拿货销售,期间未参与李某鹏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涉案数额应为62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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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上海三中院认为,单位犯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以及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属于单位。本案中李某鹏担任美致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复刻乐高积木由李某鹏决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单位意志,但从生产销售环节来看,美致公司拥有自主品牌积木等,不生产销售乐拼品牌的积木玩具,乐拼玩具主要由利豪玩具厂生产,以龙军玩具厂的名义对外销售,并非以美致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其次从银行账户明细来看,美致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账户,而乐拼玩具的收支均通过案外人杜某、谢某的个人账户进出,账户款项用于支付给个人以及现金方式支取,没有与美致公司的资金往来,因此经营乐拼玩具的违法所得并不归美致公司所有,美致公司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此外,法院还指出,利豪玩具厂和龙军玩具厂设立后,主要生产销售涉案的乐拼玩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且,利豪玩具厂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注销,已不具有单位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龙军玩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利豪玩具厂、龙军玩具厂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单位犯罪主体。

对于杜某豪行为的定性及涉案金额,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而“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杜某豪虽于2017年之前离开了利豪玩具厂,不参与生产经营,但其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经销商批发销售乐拼玩具,并在销售过程中积极向销售人员了解生产情况并定制所需的相关型号玩具,同时也通过淘宝店铺推销乐拼玩具,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考虑到杜某豪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没有参与利豪玩具厂的生产经营,法院认定,杜某豪非法经营数额为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金额,即621万余元。

9月2日,上海三中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鹏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8名被告人系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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