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日前审结了中国中化集团起诉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于1988年注册了一椭圆加“中化”的图文组合商标,并于1998年被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08年。2000年8月,杭州中化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主营“中国化工网”,并以此对外从事营利性商业服务。在该网站页面上,杭州中化公司屡次并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2002年4月,杭州中化公司又在上海设立了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中国中化集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搭便车”,借助“中化”驰名商标的影响为自己的经营服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两被告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向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
“圆梦案”
“圆梦”与“圆梦园”这两家婚纱影楼之间的纠纷可谓旷日持久,近日终于初见分晓。原告“圆梦”认为,“合肥圆梦婚纱影楼”自1994年11月21日后业务不断发展壮大,于2001年3月从济宁圆梦公司手中购得“圆梦”商标;而被告“圆梦园”在2001年3月成立“合肥圆梦园艺术摄影公司”,经营场所同在长江路上,加上其在宣传时故意将“圆梦园”中的“园”字变小,混淆消费者视线,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法院经查认为,“圆梦”作为注册商标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圆梦园”客观上已在社会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据此,法院一审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93元;停止在服务标识、广告、网页上使用“圆梦”字样,企业名称不得再用“圆梦园”字样;并在合肥市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两案的启示:
商标是区分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的标志。商标之所以能发挥“区分”功能,其前提是在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没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他人的商标存在,否则将导致混淆,商标具有的区分功能即丧失。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定正是基于此。所以,通常人们会认为,商标权对抗的对象或者禁止使用的对象也是商标,即注册商标对抗未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甲商标权的存在禁止的是相同或近似甲的商标的使用。但前面介绍的“圆梦”案与“中化”案,我们可以看到商标保护的外延:商标权不仅对抗商标的使用,对其他非商标标识的使用同样具有排他性,同样有权对其使用予以制止。
商标具有区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功能,但并不是只有商标才具有该项功能。企业名称、商业字号等也与商标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分彼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功能。而企业名称、商业字号则是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正因为不同的客体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就出现了通过各自合法的程序取得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商业字号同时存在的局面。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商业字号的客体不同、表现形式不同,但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彼此的功能却是一致的。由于功能一致,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商业字号的共存,也可能使商标无法发挥其具有的“区分”功能,进而造成市场混淆。
这种“共存”导致混淆的现象近年来相当普遍,不少企业深受其害,却束手无策,有部分原因也是认为商标权对抗的对象只能是商标权,而没有将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透彻。
为避免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商业字号共存产生混淆,更为了保护在先的或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不受他人以形式合法的手段取得的企业名称、商业字号所造成的侵害,国家工商局早在1999年就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商标权予以保护的外延已经扩大到企业名称、商业字号。从法院对“圆梦”案与“中化”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也正体现了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对抗企业名称、商业字号的规定。这两起典型案例值得广大企业在维护自身权益和慎重对待企业名称上予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