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万通鞋厂在其销售的皮鞋上使用含有A型花纹的标志,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爱乐”商标的误认,该厂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晋江市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篁村万通鞋业制品厂
一审结案日期:1996年5月15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案日期:1996年12月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爱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沟西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陈埭沟西皮革厂),该商标由椭圆形宽边外框及框内左侧变形A字花纹与右侧上部汉字爱乐和右侧下部大写AILE组成,核准使用商品为鞋。1991年5月1日,陈埭沟西皮革厂与晋江市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陈埭沟西皮革厂许可舒乐美公司使用“爱乐”商标,并保证不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使用协议;在有效使用期内任何侵犯“爱乐”商标的行为由舒乐美公司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舒乐美公司将“爱乐”商标中的A形花纹作为自己生产的女式皮鞋装潢标志的组成部分。A形花纹在该装潢标志中占突出位置。1994年,东莞市篁村万通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万通鞋厂)的销售代理人从批发市场购进一种单价为40元的皮鞋。该皮鞋上标注的图案是由橄榄枝构成圆环,环中有与“爱乐”商标中A形花纹相同的A形花纹,该A形花纹的上方标有DAGE的字样。万通鞋厂的销售代理人便将该种皮鞋贴上万通鞋厂的厂标,使用万通鞋厂的鞋盒用万通鞋厂的名义以进价每双70元在商场销售。万通鞋厂虽知道其代理人的上述行为,但未予制止。1994年万通鞋厂在北京市共销售各类皮鞋约50000双,但未能提供含有A形花纹标志的皮鞋的销售数量。1994年11月2日,舒乐美公司向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舒乐美公司享有“爱乐”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1993年,万通鞋厂在北京各大商场销售与“爱乐”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记的假冒皮鞋,该皮鞋质量与舒乐美公司的同类鞋相比差距甚远,但价格低廉。万通鞋厂的行为致使舒乐美公司的同类皮鞋的销售额下降,给舒乐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侵犯了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万通鞋厂停止侵权,赔偿名誉及经济损失12万元。
万通鞋厂答辨称,万通鞋厂销售的有关皮鞋是该厂的销售代理人从他处购得后,贴上万通鞋厂的厂标投入市场的,万通鞋厂并不知道该鞋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且只销售了20双,因此, 不同意舒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埭沟西皮革厂于1995年8月3日明确表示不对万通鞋厂主张权利,也不参与有关诉讼。
一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埭沟西皮革厂系“爱乐”商标的注册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舒乐美公司与陈埭沟西皮革厂定有协议,依该协议舒乐美公司对“爱乐”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万通鞋厂的销售代理人在所销售的皮鞋上,使用了与舒乐美公司的同类产品相仿的装潢标志,该标志包括“爱乐”商标特有的A形花瓣图案。因A形花瓣图案属“爱乐”商标图形的显要特征,在万通鞋厂销售的皮鞋的装潢标志亦占主要位置,因此,万通鞋厂销售的皮鞋使用该装潢标志,会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舒乐美公司的同类产品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舒乐美公司所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虽然上述行为是万通鞋厂的销售代理人所为,但万通鞋厂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予制止,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给舒乐美公司造成的损失,万通鞋厂应予赔偿。因万通鞋厂未就其仅销售了20双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证据,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对赔偿数的确认,法院根据万通鞋厂当年在本市的总销售额及每个产品的销售情况等有关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
一、万通鞋厂立即停止侵犯舒乐美公司所享有的“爱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万通鞋厂赔偿舒乐美公司损失费8万元。
万通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皮鞋上使用与舒乐美公司相仿的装潢标志的是澳门意得利皮鞋皮件公司,万通鞋厂并未在皮鞋上使用此装潢标志;万通鞋厂仅销售了20双有此装潢标志的皮鞋;赔偿额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舒乐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乐美公司依据与陈埭沟西皮革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了排斥除商标注册人之外所有第三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权。陈埭沟西皮革厂作为“爱乐”商标的注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因此,舒乐美公司具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单独起诉,向万通鞋厂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万通鞋厂在知道其销售代理人以其名义所进行的行为的情况下,不予制止,其销售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厂承担。万通鞋厂销售的皮鞋的标志中,A形花纹占有突出位置,是该标志的显要特征。而“爱乐”商标中A形花纹亦为该商标的显要特征,也在该商标图案中占有突出位置。万通鞋厂在其销售的皮鞋上使用含有A形花纹的标志,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爱乐”商标的误认。万通鞋厂的行为侵犯了“爱乐”注册人陈埭沟西皮革厂的商标专用权及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为陈埭沟西皮革厂放弃对万通鞋厂主张权利,所以,万通鞋厂仅对侵犯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舒乐美公司未能对万通鞋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予以证明,万通鞋厂亦未能对其所称1994年仅销售侵权产品20双的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对损失赔偿额可以酌情确定。
万通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