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简介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是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紧密相关的国际条约。
《马德里协定》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框架内的一个特别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签定于西班牙马德里,至今已有110多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6次修订。截至2003年底,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57个国家加入了《协定》。《议定书》由《协定》发展而来,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议定书》在某些条款上突破了《协定》的规定,比《协定》更加灵活,更加有利于商标的保护,给各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和申请人带来更多方便,因此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截至2003年底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63个成员国。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优点
1.申请手续简便
目前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国家已经多达70多个,其中包含了除加拿大以外的所有西方工业大国,通过一份简单德申请书就可以指定所有这些国家,相对于逐一国家指定(每个国家都要添一份不同的申请书),大大方便了申请书式的填写。在申请方面的简便还表现在规费的支付上,申请人可以一次性以人民币向原属局的主管机关或以瑞士法郎向国际局直接支付,省去了相对于逐一国家指定时需向不同国家分别支付外币的繁琐。
2.费用节省
如果以目前的瑞士法郎汇率(1瑞郎约为6.6元人民币)计算,一标一类指定所有70多个国家所需要的费用还不到6万元人民币,平均下来每个国家还不到1000元,比国内注册规费还要低廉。
3.注册情况查询方便
每一个国际注册商标可以只有一个注册证,由于国际局对于每个国际注册商标包括驳回、变更、转让、续展等在内的情况都详细登记,所以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注册号通过国际局的官方网站(http:∥wipo.int)进行查询,其商标在所有指定国家的基本情况一目了然。而如果逐—国家指定,在不同的国家就有不同的注册证,每个注册的情况也需要分别查询,相对于马德里国际注册显然要复杂的多。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不足及在我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虽然马德里体系已经在中国运转了十几年,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但是由于体系本身的缺陷以及与国内法律衔接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使得该体系尚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1.国际注册证证明作用不足
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注册证由国际局在收到申请入的注册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后就予以核发,然后再将该注册申请转到各个指定国家的主管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国际注册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注册申请,但是否在被指定国成功注册并不能由此体现出来,所以,从某种角度上看,国际注册证在法律效力上仅相当于国内申请时由商标局向申请人核发的受理通知书。注册人要证明自己在被指定国的注册情况,还要提供由被指定国主管机关在核准注册后发出的保护证明,但是并非所有的被指定国主管机关都会发出这种保护证明(比如我国商标局就不发)。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向该国主管机关要求开具注册证明,但是开具这种注册证明文件,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委托代理机构,从而增加了申请人的注册成本。
2.优先权问题
根据《巴黎公约》,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的六个月内,再次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后一次的申请可以享有在先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期。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马德里体系,但是该原则在我国的实际适用中暂时遇到了一些困难。由于国内审查时间的问题,国内注册的商标往往要在申请一年后才能拿到注册证,因此,指定协定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就无法享有优先权,这使我国企业在国际注册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尤其是一些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大企业,其商标时时面临被抢注的风险,因为这一点,不少企业只得放弃马德里体系的所有优点,选择逐一国家指定的方式。
3.异议程序
目前,国外企业通过马德里体系领土延伸指定我国的国际注册商标经过审查后,其核准或驳回情况商标局并不予以公告,因此国内权利人不能及时准确地获得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贻误向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时机,往往造成对国内权利人的损害。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我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是,《国际商标公告》需要直接向国际局订购,并且价格不菲,而且其中公告的是所有国际注册的商标,指定中国的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的内容基本是没有用的。公告的内容都是法文或英文的,给阅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对于一般的企业或个人来说,订阅国际公告显然是不现实的。
4.后续程序
目前,通过马德里体系只能进行商标注册、后期指定、续展、变更、转让、放弃等申请,而其他后续程序如驳回复审、异议答辩、异议复审、提供使用证明等就需要通过代理机构直接向该指定国主管机关提交,国际局不再负责转交。这多少给申请人带来了麻烦和困惑,并且,许多申请人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误以为所有与该国际注册商标有关的工作自始至终都由国际局和主管局来进行,因此会造成由于耽搁时间而丧失权利的情况。
综上所述,《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的实施对我国商标申请人来说,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但是,由于马德里体系自身的缺陷以及该体系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国际注册商标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如何改变这一局面是知识产权工作人员面临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挑战,相信通过积极的国际合作以及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上述问题将会得到解决。
口 张 宇(作者单位:商标局国际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