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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本不该发生的案件——厦华诉长虹侵权案对企业商标管理工作的启示


  2003年8月,厦华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分别向厦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侵犯其“CHDTV”商标专用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长虹公司使用的艺术化“C”加"HDTV Ready”标识与厦华公司注册的"CHDTV”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长虹公司将艺术化的“C”加"HDTV Ready”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功能性标识使用。2004年3月9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作出判决,长虹公司使用的图案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厦华公司商标的侵权。这一案件,集中暴露了国内企业普遍存在的商标管理不系统、不规范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引发了一个本不该发生的案件。无论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其他企业都可以从本案中得到启发,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商标的系统管理工作。

  一、进行商标监控,掌握竞争者的商标战略,阻止不当注册。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只有及时了解掌握竞争者的经营策略,才能适时制订和实施针对性战略,掌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而分析竞争者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是了解其经营策略的重要手段。通过系统分析竞争者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如商标注册、转让等,能及时了解到竞争者的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商业合作等方面的进展,这些是企业经营战略的重要部分。
  因办理商标申请等程序复杂,需要很长时间,企业往往是“调整战略,商标先行”。经过商标查询,及时掌握了竞争者在商标注册和转让等方面的动作,就能事先了解到竞争对序经营战略的调整,从而提前应对。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把某一产品的型号、通用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取得专用权。相关企业应适时监控与自己企业有关的产品型号、通用名称等文字或图形的申请注册情况,对不当注册及时提出异议,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HDTV”是美国消费类电子产品协会对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的通用命名。但厦华公司申请注册"CHDTV”商标时,在初审公告后3个月的异议期内,长虹公司等电视机生产企业并未通过商标查询掌握这一情况,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异议期满后,“HDTV”商标被核准注册。此后,其他同行业企业再使用该标识就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及时行使商标异议权、争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长虹公司等彩电生产企业因没有在“CHDTV”商标初审公告后3个月的异议期内及时提出异议,厦华公司申请的"CHDTV”商标成功注册,取得专用权。之后,长虹公司等有关企业又未及时提出争议,只是在被诉侵权后才对“CHDTV”商标提出争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裁定一般需要两年时间,如果厦华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厦华公司还将因使用“CHDTV”商标而在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生产领域处于有利地位。

   三、建立规范、系统的商标管理体系,为商标战略提供决策依据。
  
  建立规范、系统的商标管理体系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商标管理系统包括商标查询、监控和商标信息分析等体系,这是一项系统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的工作。国外的一些大公司非常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往往要与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商标代理机构负责进行商标查询、监控,并对有关信息进行系统整理和分析,提出预见性建议,这为公司实施品牌战略以及掌握竞争者的商业战略、避免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决策依据。而国内的一些公司甚至是一些大公司,对于建立商标管理系统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管理不规范、不系统,不仅丧失了许多商机,失去市场竞争的主动权,还经常出现被诉侵权的情况,给企业经营和信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国内的公司应当学习借鉴国外公司的做法,在企业内设立职能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商标查询、监控和商标信息分析等方面的工作,为企业制订和调整商业战略提供决策依据。

  四、合理使用非显著性商标的原始含义,争取竞争主动权。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排除妨害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因而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就应该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仅仅限制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者记号。如果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的文字的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是否突出强调经商标所有人长期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特征,也就是该商标的第二含义;是否同时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是否产生混淆等等。
  厦华公司申请注册的“CHDTV”商标,是在数字高清接口电视的通用名“HDTV”前加了一个“c”。从整体上看,这一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强。长虹公司使用艺术化的“C”加“HDTV Ready”,本意是想向消费者说明采用了数字高清技术标准,这可从这组字母下面同时标注的“数字高清”得到印证。但因在这一标准的英文缩写前加了一个艺术化的“c”,与“CHDTV”商标构成了近似,正如一些媒体宣传的那样:“都是‘C’惹的祸”。长虹公司可从合理使用"HDTV Ready”的角度出发来应对厦华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这种抗辩理由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他相关企业也要注意掌握好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和界限,在使用已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的通用图形或文字时,要努力做到既不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又通过合理标注这些图形或文字,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特征,尽量争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  

原作者:

马翔 马佰刚

来 源: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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