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3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建立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了企业名称的基本规范,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新《规定》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合规企业名称的纠正、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一直是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中的难点。新《规定》的施行会对这一冲突的解决产生怎样的影响?笔者围绕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新《规定》对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的促进
(一)明确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时保护在先商标权已有先例,不少省区市将驰名商标纳入企业名称登记系统,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机制也有局限性,一些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无法获得保护。在新《规定》明确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框架下,探索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与商标注册之间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互为检索前提,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有效手段。
(二)明确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该条款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形如何处理予以明确,是立法很大的进步。关于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的法定情形,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程序、期限等方面的规定,还应进一步细化。
二、新《规定》下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面临的挑战
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专用权,或者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二是企业牌匾(店招)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第二种冲突往往更难解决。
企业牌匾使用的文字性质一直难以界定。企业牌匾标明的到底是企业的名称、商品的名称还是商标品牌呢?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曾明确“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这条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企业的牌匾应该标示企业名称,但实践中很多企业的牌匾与企业名称无关。例如,我局查处的系列侵犯“稻香村”商标专用权案件,当事人悬挂“稻香村”牌匾或店招,但企业名称并不包含“稻香村”字样。有的当事人认为“稻香村”是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在牌匾上标注是起广告作用。显然,此类牌匾并没有起到标注企业名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新《规定》没有关于“牌匾”的规定,由于企业牌匾不规范使用造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将成为基层执法面临的新挑战。
此外,企业名称可授权使用也将带来更大的侵权风险。新《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授权他人使用,但新《规定》并未对授权使用的具体情况作出详细规定。
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只能随企业转让且要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相比之下新《规定》较为宽松。“宽进”必然增加“严管”风险,以企业名称授权使用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可能增加,部分非法经营者有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傍名牌”。例如,一些市场主体授权他人使用含有“稻香村”字样的企业名称,被授权者又将企业名称简化或者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而这类行为在定性上通常争议较大,成为执法难点。
三、新《规定》框架下解决权利冲突的机制探析
笔者认为,应以新《规定》为契机,找到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点,构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的新机制。
(一)充分认识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功能上的相通性。
商标是在经营活动中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即公司或法人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虽然两者定义不同、构成要素不同、审批登记机关不同,取得的法律依据、效力范围与存续时间也不同,但商标和企业名称是消费者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最关注的要素,都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价值。因此,不能将企业名称与商标完全割裂,应该在两者之间、两个不同的管理系统间构建数据交流通道。
(二)企业名称与商标互为在先权利时的判断标准。
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保护,商标权要获得在先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已实际使用,并且建立了作为商标应有的商业信誉及较强的识别功能和显著特征,并非所有的商标都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此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在先权利保护,该字号同样应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非所有企业名称的字号都应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三)合理把握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具体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如何处理该企业名称。新《规定》第二十三条给出了解决办法。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还是违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要把握好不同行为的性质和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由此可见,不同情况下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可能违反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
综上,要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需要在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和商标注册管理系统之间建立数据交流通道,形成信息互通共享。执法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对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和处理。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管局 李 琦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