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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抗辩需满足五个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布。批复明确,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五个要件。
  
2014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款系我国商标法首次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作出规定,被知识产权业界普遍认为具有重要意义。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
  
虽然法律上有必要给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的保护,但我国仍以商标注册制度为主。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是一种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从而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受保护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何认定这些条件,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也是执法实务的难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批复中指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原作者:

来 源:

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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