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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 第22章 商标


〈 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 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
1052.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
1057.注册证
1058.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
1059.续展注册
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手续 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1063.对注册异议
1064.撤销注册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请求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1068.同上;局长的审理意见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1071.向法院上诉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1092.公告;不受异议;撤销
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1094.本章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
1113.费用
1114.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 1116.禁令;执行;通知局长
1117.对侵犯权利的追索;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律师费
1118.销毁侵权物品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1120.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
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122.各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
1123.专利商标局内的程序实施规章条例
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1125.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1126.国际公约
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Ⅰ.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 第1条 ]
(a)用于商业的商标的所有人可依本章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有关此类商品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确系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并且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倘若是提出并存使用要求的申请,申请人应阐明有关其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应据其所知说明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现有的并存使用的有关商品、并存使用的领域、每一使用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领域;
(B)该商标的图样;
(C)按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样品或精确复制品。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所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b)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上使用一商标的人,在表明其诚意的情况下,可依本法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拟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申请人真诚意图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使用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上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然而,除按照第44条[ 15U.S.C.1126 ]提交的申请外,在申请人满足本条下述(d)款的规定前,商标不会予以注册;
(B)该商标的图样。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c)依照上述(b)款提交的申请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若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随时可通过修改其申请书使之符合上述(a)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的目的提出使用的权益要求。
(d)(1)在依照本法第13条(b)(2)款[ 15U.S.C.1063(b)(2)」规定对本条(b)款规定的申请人发出关于其商标的准许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局长所要求的一定份数的该正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以及应交的费用,同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关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声明,说明申请人第一次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日期、该准许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以及在所述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方法。该使用声明须经审查接受后,该商标才得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按照该使用声明中所列该商标有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所述审查包括本法第2条(a)至(e)款[ 15U.S. C. 1052(a)-1052(e)]所列要素的审查。注册公告中应列明该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2)局长应申请人在上述(1)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可准予一次为期六个月的延期。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准予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充分理由,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每一次提交延期请求应附有一份经证实的声明,表明申请人继续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明经所述准许通知书认定的该申请人有诚意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本段所述任何一次延期请求提交时应交纳规定的费用。局长对构成本段所述“充分理由”的确定准则另行发布规定。
(3)局长将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则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4)如未按本款规定如期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该申请将以放弃告终。
(e)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人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送达涉及该商标的有关通知和程序上的处理文件。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按前述委托书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给该人。如果按委托书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该被委托人,则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送达局长。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条,60Stat.42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3条,102Stat.3935-37。)
1052.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第2条 ] 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抑或引起错误的联想,或使之蒙受鄙视或不名誉的内容,或由上述内容组成;或包含地理标记,当用于酒类上或与
之有关方面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是由申请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第2条第9款定义)对
(b)包含美国或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纹章或其他勋章,或其模仿图样;
(c)包含与个别世人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字(经其本人书面同意者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者除外)。
(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限制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而且这些人在
(1)待批的或依本法已准予注册的申请案的最早的申请日之前;
(2)对依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批准并至1947年7月5日仍有效的注册,1947年7月5日前;或
(3)对依1905年2月20日的法提交的申请并于1947年7月
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对美国生效。因此,1052(a)中第2个分号后面所述内容于1996年1月1日生效。5日以后注册的,1947年7月5日前,
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如果这类商标待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批申请或注册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如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由局长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在准予并存注册时,局长应规定各该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e)由下列商标组成:
(1)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仅是对该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 15U. S. C. 1054 ]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或 (4)主要仅是一个姓氏称号。
(f)除本条(a)、(b)、(c)和(d)和(e)(3)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
①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于1993年12月8日通过。
品的商标的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条,60Stat.42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4条,102Stat.3937-38;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2条,108Stat.4982。)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第3条 ]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3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5条,102Stat.3938。)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第4条 ]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即使不拥有工业或商业企业的人士、和国家、州、市等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这种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或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从事使用这种商标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的情况除外。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4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6条,102Stat.3938。)
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第5条 ]
如果一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系由或可由有关公司合法地使用,这种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并且,只要这种商标不是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的,其使用不应影响这种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如果一个人对一商标的最初使用,有关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是由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监控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初的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5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7条,102Stat.3938。)
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 第6条 ]
(a)局长可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个商标的不能注册的组成部分方可注册。申请人可自动放弃申请注册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
(b)放弃的部分,包括依照本法第7条[ 15U.S.C.1057 ](e)款放弃的部分,不应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被放弃部分的现有的或此后发生的权利,或者,若被放弃部分成为或已成为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部分时,不应损害或影响其在另一申请中注册的权利。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6条,60Stat.429;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3条,76Stat.76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8条,102Stat.3938。)
1057.注册证[ 第7条 ]
(a)颁发和格式
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发予由专利商标局盖章并有局长签字的商标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记录存档。注册证上复制着该商标图样,并列明该商标系按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初次使用日期、该商标在商业上初次使用的日期、该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有效期限、专利商标局收到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该注册可能加以的条件和限制。
(b)注册证作为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依照本法颁发的主注册簿商标注册证应可作为该注册商标和该商标注册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可作为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和注册人按照注册证上列明的条件和限制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c)推定使用
依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而定,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应构成该商标的推定使用,赋予其在注册审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优先权,在全国有效,以排斥其他人,但对有下列情况的人除外,即,其商标尚未被放弃,并在所述注册申请提交前
(1)已经使用该商标;
(2)已经提交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或者
(3)已经提交了一份外国商标注册申请,在此基础上已获得优先权,并根据第44条(d)款[ 15U.S.C.1126(d)]及时地提交了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
(d)发给受让人注册证
可将商标注册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该转让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在要变更所有权的情况下,局长经所有人的请求和出示适当证明材料及按规定付费后,应向该受让人颁发其名下所述商标原注册期限未届满部分的新注册证。
(e)由注册人放弃、撤销或修改
经注册人申请,局长可准许放弃注册而予以撤销,并在撤销时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作适当的记载。经注册人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局长据其充分理由可准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要求,但是修改部分或放弃部分不得在实质上改变该商标的特征。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中及注册证上或者,如果所述注册证已遗失或毁坏,在经核证的注册证副本上,作适当记载。
(f)以专利商标局存档记录副本为证据
凡拟以属于专利商标局的有关商标的存档记录、簿册、文件或图样的正本作为证据的,其副本和注册证的副本经专利商标局盖章认证和局长或局长指定的雇员以局长的名义核证应可在任何情况下作为证据;并且任何人经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均可得到这种副本。
(g)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凡因专利商标局的过失以致在注册上出现实质性错误在局方的存档记录中清楚地显露出来时,将免费发予一说明这一事实和错误性质的证明书,并作记录,并且在每一份注册证的印刷文本附上一份该证明书的印刷文本,并且该更正的注册此后与原先发的经过同样更正形式的相同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可免费发予一个新注册证。按照专利商标局的规则颁发的一切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属的注册与按法规规定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h)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凡在注册中发现错误,而该错误属申请人无意中的失误,局长可批准发予更正证明书,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在按规定付费后发予一个新证,但是该更正不得因该注册中的变更而涉及需将该商标重新公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7条,60Stat.430;1950年8月17日,ch.733,64Stat.459;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4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9条,102Stat.3938-39。)
1058.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 第8条 ]
(a)每一注册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依本法规定任何商标的注册自注册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销注册,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该商标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中使用的保证书并附上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有关这种保证书的要求的专门通知附在每个注册证中。
(b)凡依照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C)款规定公告的注册在公告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消,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的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保证书,表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表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c)局长应通知提交上述规定的两种中任何一种保证书的注册人其保证书是否被接受;如果驳回,应说明驳回理由。
(1946年7月5日,ch.540,第8条,60Stat.43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8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0条,102Stat.3939。)
1059.续展注册[ 第9条 ]
(a)每个注册可自期限届满时予以为期十年的续展注册。办理续展时须按规定付费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申请书,列明原注册中指定的现仍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并附上表明当前使用的该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续展申请可于注册或续展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随时办理,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按规定交附加费后办理。
(b)如果局长拒绝续展注册,应通知注册人拒绝的理由。
(c)在美国无居所的续展申请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 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9条,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5条,76Stat.77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1条,102Stat.3939。)
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第10条 ]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然而,按第1条(b)款[ 15U.S.C.1051(b)]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按第1条(d)款[15U.S.C.1051(d)]规定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之前不得转让,除非是转让给该商标所属申请人商号的继承人,或该商号一部分的继承人,如果该商标所属商号仍在营业和存在。在按本条规定许可的转让中不必包括有关该商号使用其他商标或标志的商业信誉。转让需正式签署书面文件。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经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该备案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除非在转让之日后或后来的购买之前三个月内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该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专利商标局应另行保持一份提交备案的转让备案记录。
在美国无居所的受让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 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310,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6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2条,102Stat.3939。)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签署手续[ 第11条 ]
本条所要求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向任何在法律上有权执行宣誓的人当面办理,或者,如果在外国办,可在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当面办理或外国有权管理宣誓的官员当面办理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出具证明证实其权威性,或者由根据条约或公约具有与美国指定的官员同样旁注效果的该外国的指定官员加以旁注,并且如果所述承认书和证明书符合该经办政府或国家的法律即应有效。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1条,60Stat.432;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4条,96Stat.321。)
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第12条 ]
(a)在一份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即将该申请交给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去进行审查,并且,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或者在按本法第1条(d)款[ 15U.S.C.1051(d)]规定受理使用声明书后可能有权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但是,倘若申请人要求并存使用,或者按本法第16条[ 15U.S.C.1066 ]条规定使申请处于干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否则可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予公告应依照对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裁定而定。
(b)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然后重新审查。这一程序可反复进行直至
(1)审查员最后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者
(2)该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除非能说明延误答复不可避免的理由使局长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可予以延期。
(C)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可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任何时候,经按规定缴费后,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列明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提出注册人要求该商标享有本法的权益。局长将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带有该商标复制样的公告,并通知注册人已予公告和有关本法第8条(b)款[ 15U.S.C,1058(b)]规定的使用或无使用保证书的要求。按本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受本法第13条[ 15U.S.C.1063 ]规定的管辖。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2条,60Stat.432;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7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4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3条102Stat.3940。)
1063.对注册异议[ 第13条 ]
(a)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会使其受到损害,可于该申请注册商标按本法第12条(a)款[ 15U.S.C.1062(a)]规定公告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异议书,说明理由,并按规定缴费。在三十天期限届满前经书面请求,提出异议的时间可予顺延三十天,在此期限届满前有充分理由可请求局长准予再次延展期限。局长应通知申请人每次异议延展期限。异议可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条件进行修改。
(b)除非对注册异议成立,否则
(1)一个基于按本法第1条(a)款[ 15U.S.C.1051(a)]或第44条[ 15U.S.C.1126 ]规定提出申请的有权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应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或者
(2)对按第1条(b)款[ 15U.S.C.1051(b)]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发出准许通知书。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3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8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1条,88Stat.1955;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a)款,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4条,102Stat.3940。)
1064.撤销注册[ 第14条 ]
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依照本法,或1881年3月3日的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对其造成或将造成损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申明理由,并按规定交费:
(1)自该商标按本法规定获得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对于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自其按本法第12条(c)款[ 15U.S.C.1062(C)]规定予以公告之日起五年内;
(3)任何时候若发现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或该注册商标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或违反本法第4条[ 15U.S.C.1054 ]或第2条(a)、(b)或(c)款[ 15U.S.C.1052(a)、1052(b)或1052(c)]的规定,或违反在先的法规的同类禁止性规定,或者若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允许,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误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中一部分的属名,可以提出申请只撤销该有关部分的注册。该商标不仅仅因为用作某一独特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或作为识别独特产品或服务的标记,而被视为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该注册商标对购买者动机,更确切地说对有关公众的根本意义应作为衡量决定该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的检验标准。
(4)对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获得注册的,但并未按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C)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可以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
(5)对于证明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如:该证明商标注册人
(A)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行使控制,或
(B)从事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或
(C)允许将该证明商标用于作证明以外的其他目的,或
(D)以歧视的态度拒绝为任何人已达到使用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基于本条第(3)和(5)款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依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可免交规定的费用。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4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 87-772,第9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b)款,96Stat.320;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102条,98Stat.3335;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5条,102Stat.3940-41。)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第15条 ]
除根据本法第14条[ 15U.S.C.1064 ]第(3)和(5)款规定可随时提出申请撤销的理由外,和除在一定程度上一个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另一商标或企业名称在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依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并仍然继续有效的权利的情况外,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的使用权,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继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是不容置疑的,只要:
(1)没有不利于该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所有权要求的,或该注册人注册该商标或保持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的权利的终局决定;
(2)在专利商标局或在法院没有涉及上述权利待裁决和尚未最后处理的诉讼案;
(3)在注册商标使用任何一连续五年期届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说明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了五年,并且仍继续在商业中使用,以及本条(1)和(2)款所述事项;以及
(4)一个商标若系其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则不可获得不容置疑的权利。
依照本条上述规定的条件,关于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也应适用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但需根据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c)款规定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任何一个连续五年期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
局长应通知任何已提交上述规定的保证书的注册人关于受理事。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5条,60Stat,45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0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0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6条,102Stat.3941。)
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 第16条 ]
如果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用在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局长在接到请求书显示特殊情况时,可宣布抵触。对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一个使用权已经不容置疑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应宣布抵触。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6条,60Stat.434;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1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1条,96Stat.321;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7条,102Stat.3941。)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第17条 ]
对于每一件抵触案、对注册的异议、作为合法的并存商标使用人的注册申请、或撤销商标注册申请,局长将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并指示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对各方的注册权予以判断决定。 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和局长指定的人员组成。专利商标局的雇员和其他人员,凡在商标法方面有权能者,都是被任命为委员的合格人选。每一案件至少由三名委员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7条,60Stat.43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60Stat.1949;1980年10月15日,公法96-455,第1条,94Stat.2024。)
1068.局长的审理意见[ 第18条 ]
在这类诉讼程序中,局长可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可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注册,可通过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定来对申请或注册进行修改,可另一方面在注册簿上限制或校正一注册商标的注册,可驳回任何或所有的抵触商标注册,或者可准予有资格的当事人的商标注册,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依照本法在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但在基于并存使用的任何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局长将根据本法第2条[ 15U.S.C.1052 ](d)款规定决定并确定使用的条件和限制。然而,依照第1条(b)款[ 15U.S.C.1051(b)]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8条,60Stat.43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8条,102Stat.3941。)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第19条 ]
在一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衡平法原则,如(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等,可以考虑应用。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9条,60Stat.43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9条,102Stat.3941。)
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第20条 ]
对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作出的任何最后决定可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并按规定交费。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0条,60Stat.435;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b)款,72Stat.540。)
1071.向法院上诉[ 第21条 ]
(a)(1)商标注册申请人、抵触程序的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并存使用者申请注册的当事人、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已按第8条[ 15U.S.C.1058 ]规定提交了保证书的注册人或者续展注册的申请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放弃其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倘若除局长外任何诉讼对方在上诉人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提交了上诉通知书后20天内向局长提交了书面通知,他选择今后一切诉讼程序均按本条(b)款规定办理,该上诉将被驳回。对此,上诉人可于随后的30天内按照本条(b)款规定提出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则有关该案的进一步程序应按被上诉的裁定执行。
(2)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应于对之上诉的裁定之日后按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裁定日期后60天,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给局长的上诉通知书。
(3)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递送一份经证明的专利商标局有关档案文件清单。在该上诉案审理过程中,该法院可能要求局长提供有关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对于单方面诉讼案,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案情摘要,解释专利商标局的裁定的理由,提出上诉中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前应通知局长和上诉有关各方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商标局档案当面对提出上诉的裁定进行复审。法院作出裁决时应向局长发布指令和意见,这应记入专利商标局档案并应指导该案此后的程序。然而,依照第1条(b)款[ 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b)(1)凡本条上述(a)款允许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除非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自裁定之日起不少于60天内,按局长指定的或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采取民事诉讼进行补救。法院可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裁决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该有关申请案的注册,或者所涉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对该诉讼案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这类裁决应授权局长依照法律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然而,依照第1条(b)款[ 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2)根据本款规定,局长不得被当作当事人之间诉讼案的一方,但是,受理控诉的法院书记员应通知局长有关指控事,并且局长有权介入该诉讼。
(3)凡遇有无诉讼对方的情况,诉状应送达局长一份,并且该项诉讼程序的一切费用均由起诉方支付,无论终局决定是否对其有利,除非法院认定有些费用不合理。在依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并按照法院关于费用、费用负担和对证人的进一步盘问等规定的条件,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应在无损于任何一方权利的条件下许可进一步取证。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提供的证据和证物,经认可,应与诉讼中原来取得和提出的证据具同样效果。
(4)如有诉讼对方,则这类诉讼可对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当时与所控诉的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但是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成为诉讼的一方。如果诉讼对方分散住在几个地区不在同一州内,或者一个对方住在外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有审判权,并且可将对诉讼对方的传票发给该诉讼对方居住地的地方法律执行官。对居住在外国的诉讼对方的传票可通过发布公告或按法院指示送达。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1条,60Stat.435;1952年7月19日,ch.950,第2条,66Stat.81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2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2条,88Stat.1955;1982年4月2日,公法97-164,第162条,96Stat.49;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414条(b)款,98Stat。336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0条,102Stat.3942。)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22条 ]
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或者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下的注册,应为注册人的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2条,60Stat.435。)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第23条 ]
(a)除主注册簿外,局长应按1920年3月19日题为《关于使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的法案》第1条(b)款规定建立一本注册簿续集,称为副注册簿。一切商标凡是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的、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并且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除按本法第2条[ 15U.S.C.1052 ](a)、(b)、(c)和(d)款规定宣布不能注册的外,在按规定缴费并符合本法第1条(a)和(e)款[ 15U.S.C.1051(a)和1051(e)]适用的规定条件下,均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但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即第2条[ 15U.S.C.1052 ](e)(3)款宣布不能注册的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注册,如果该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以前,已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
(b)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应将该申请送交负责商标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显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则应准予注册。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则应按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b)款的规定处理。
(c)拟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可以由任何商标、符号、标签、包装、商品外形、名称、文字、口号、短语、姓氏、地理名称、数字、或图形或上述形式的任何组合组成,但这种商标必须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3条,60Stat.435;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3条,76Stat.77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1条,102Stat.3942-43;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
1092.公告;不受异议;撤销[ 第24条 ]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不予公告,不受异议,但在注册后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任何人认为一个商标在此注册簿上的注册使其或将使其蒙受损害,可以随时按规定缴费并提交请求书申明理由,请求局长撤销该注册。局长应将此申请送交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此事通知注册人。如果经该委员会审理发现该注册人无权注册,或者该商标已被放弃,该注册应由局长予以撤销。然而,依照第1条(b)款[ 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裁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4条,60Stat.436;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4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2条,102Stat.3943。)
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第25条 ]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与颁发给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明显不同。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5条,60Stat.436。)
1094.本法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第26条 ]
本法的条款在适用的限度下除管辖在主注册簿的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外,也同时管辖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和注册,但是,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应不受制于或受益于本法第1051条(b)款、第1052条(e)款、第1052条(f)款、第1057条(b)款、第1057(c)款、第1062条(a)款、第1063条至第1068条、第1072条、第1115条和第1124条的规定。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6条,60Stat.436;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3条,102Stat.3943。)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第27条 ]
一个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应排除该注册人在本章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商标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构成承认该商标未具备显著性。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7条,60Stat.436;1988年 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4条,102Stat.3943。)
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第28条 ]
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得向财政部提交备案或用以阻止进口。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8条,60Stat.436。)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第29条 ]
尽管有本法第22条[ 15U.S.C.1072 ]的规定,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可在其注册商标上标明“已在美国专利与商通告;注册人如未作如上注册通告,若遇有任何依本法的侵权诉讼,将不能按本法规定取得权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被告已实际知道了该项标志的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9条,60Stat.436;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5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第2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5条,102Stat.3943。)
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 第30条 ]
局长可建立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便于专利商标局行政管理,但不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或注册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按其正在或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任何或一切商品或服务项目申请为该商标注册:但,倘若局长按规定准许受理一个涉及多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所应交纳的申请费相当于每一类单独申请费的总和,而且对此局长可仅发一个商标注册证。
(1946年7月5日,ch.540,第30条,60Stat.436;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6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6条,102Stat.3943。)
1113.费用[ 第31条 ]
(a)局长应制定有关商标或其他标记注册申请的申请、处理和专利商标局为之提供的一切服务和材料的费用。依据本款制定的费用可由局长根据劳动部长确定的消费品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以反映过去12个月期间的物价波动。少于1%的变化可予忽视。依本条规定制定的费用在联邦登记簿和专利商标局官方公报中公布后至少30天才能生效。
(b)局长可应有关政府部门或任何政府部门官员的偶尔请求放弃对有关商标或其他标记提供的服务或材料的收费。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用于表示印第安产品或个别印第安部落和团体的产品的纯真性和品质的政府商标注册将免收任何费用。
(1946年7月5日,ch.540,第31条,60Stat.437;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5年7月24日,公法89-83,第3条,79Stat.26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0年12月12日公法96-517,第5条,94Stat.3018;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3条,96Stat.319;1982年9月8日,公法97-256,第103条,96Stat.256;1991年12月10日,公法102-204,第5条,105Stat.1640。)
1114.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 第32条 」
(1)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
(a)在商业中将一注册商标的复制、伪造、仿冒或逼真的仿制品用于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宣传有关方面,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可能是欺骗;或
(b)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地仿制一注册商标,并将这种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仿制的商标应用于企图在商业中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有关方面使用的标签、招牌、印刷品、包装、包纸、容器或广告上,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者可能是欺骗;
应在受到注册人的民事起诉中对按下列规定提出的补偿负有责任。按本条(b)款规定,注册人无权追索收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属明知这种仿制品是企图用来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欺骗而故犯的。
本款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州、任何一个州的机关、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机关。任何州和任何此类机关、官员、或雇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的规定。 (2)尽管有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依照本法给予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的起诉人的补救应限制如下:
(A)如果侵权者或违法者仅只是从事替他人印刷商标或违章品,并经确定其为无知的侵权者或无知的违法者,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应只有权按禁令禁止这类侵权者或违法者今后的印刷。
(B)如果被指控的侵权或违法属美国法典标题18下第2510条(12)款所限定的包含在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付费广告或广告的一部分,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对这类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的出版者或发行者起诉的人的补救办法应只限于按禁令禁止其在今后的报刊杂志中刊登或在电子通讯中传送这类广告。本款规定限制只适用于无知的侵权者和无知的违法者。
(C)关于包含在一期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如果制止这类在某期期刊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或违法材料的散布会延误该期刊按时投递或电子通讯的按时传送,并且这种延误是由于该期刊的出版发行或电子通讯的传送的方法是按照正常的业务习惯做法进行的,并非由于采取任何方法或措施以回避本条或者阻止或延迟有关这类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的禁令或制止令的发布,则该被侵权人或该依照本法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将得不到禁令补救。
(D)本款所用词汇:
(i)“违法者”一词系指违反第43条(a)款[ 15U.S.C.1125(a)]的人;以及
(ii)“违法材料”一词系指按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的违法主体。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2条,60Stat.43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7条,76Stat.77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7条,102Stat.3943-44;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7。)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 第33条 ]
(a)由诉讼一方拥有的依照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颁发的或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应可接受作为证据,并且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性、该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的有效性,和该注册人按注册证规定在商业上或有关方面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但是不得排除任何人证实任何合法的或衡平法上有效的辩护或缺陷,包括下述(b)款所列各项,如果该商标未经注册,下述(b)款所列各项就会被认定。
(b)在根据第15条[ 15U.S.C.1065 ]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已不容置疑的情况下,注册证应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的有效性及其在商业中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有效性的决定性证据。这种决定性证据应是关于在按照第15条[ 15U.S.C.1065 ]规定提交的保证书中,或者在按照第9条[ 15U.S.C.1059 ]规定提交的续展申请书中,如果在续展中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数目较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依照注册证或保证书或续展申请书中规定的条件与限制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的确凿证据。这种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决定性证据应服从于第32条[ 15U.S.C.1114 ]限定的侵权证明,并应服从于下列辩护或缺点:
(1)该商标的注册或不容置疑的使用权是以欺骗取得的;或
(2)该商标已被注册人放弃;或
(3)该注册商标正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同意使用,或由与注册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人使用,以致错误表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
(4)被指控为侵权的名称、名词或图形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对有关当事人在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与该当事人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者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其地理原产地有描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的使用,而这种名词或图形只有用于描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才属正当的、诚实的使用;或
(5)由一方当事人使用的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不知道注册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下采用的,并且在下列日期之前,即:
(A)按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规定确立的该商标的推定使用日期之前;
(B)若注册申请是在1988年商标法修改案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
(C)按照本法第12条(c)款[ 15U.S.C.1062(c)]规定的注册商标公告日之前,一直由该当事人或与其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人连续使用,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点应仅适用于所述连续在先使用能得到证实的地区;或
(6)被指控为侵权的商标是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依本法注册或依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c)款规定公告之前注册和使用的,而且并未放弃,但条件是这种辩护或缺点应仅适用于该商标在该注册人的商标注册或公告之前已在使用的地区;或
(7)商标已被或正在被用于违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或
(8)衡平法的原则,包括(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可适用。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3条,60Stat.43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8条,76Stat.77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8条,102Stat.3944-45。)
1116.禁令;执行;通知局长[ 第34条 ]
(a)经授权管辖依本法引起的民事诉讼案的法院应有权按照衡平法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授予禁令以防止对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对第43条(a)款[ 15U.S.C.1125(a)]的规定的违反。这种禁令可包括一项规定指示被告在禁令送达后30天内,或者在法院可能指定的延长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向原告送达一份经宣誓的书面报告详细表明被告按禁令履行的方式和方法。由美国地区法院经审理颁发的禁令,在通知被告后,可送达在美国任何地方可以找到的该禁令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并应由颁发禁令的法院,或由管辖被告所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予以执行或通过惩罚藐视的程序强制执行。
(b)所述法院应对本法规定的禁令视同如由地区法院颁发的一样有全权执行该禁令。原颁发禁令的法院的书记员或法官应按受理该禁令执行申请的法院的要求,立即将其本院存档的有关颁发该禁令案的全部文件的经证明的文本一份转给该执行法院。
(c)法院的书记员应有责任将任何涉及按本法注册的商标诉讼案于受理后一个月内书面按所知顺序列明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所诉注册号等通知局长,如该诉讼案随后通过任何修改、答辩或其他辩诉状涉及到其他注册加入诉讼,法院书记员应如实通知局长,并且于作出判决或又提出上诉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员应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局长,局长有责任在接到所述通知后立即将同样内容批注在所述注册卷上,并将同样内容记入作为该档案卷内容的一部分。
(d)
(1)
(A)如有因在销售、推销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违反本法第32条[ 15U.S.C.1114(1)(a)]款或1950年9月21日批准的“组成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法案”第110条[ 36U.S.C.380 ]
等条款规定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在单方面提出申请时,按本条(a)款颁发命令依照本款规定查封此种违法所涉及的商品和仿冒商标和制造此类商标的工具,以及与此违法有关的制造、销售或物品收据等记录文件。
(B)本款所称“仿冒商标”一词是指:
(i)在售出、推销或经销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一个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而且正在使用的商标的伪造品,无论寻求补救所针对的人是否知道这一商标已在这方面注册;或者
(ii)一个与根据1950年9月21日批准的题为“组成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法案”第110条[ 36U.S.C.380 ]规定的理由可得到本法的补救的标记完全相同或在实质上不能区分的假标记;
但是,这一名词不包括经有关商标或标志使用权持有人授权的生产厂商在所生产制造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商标或标记。
(2)法院依照本款规定不应受理这种命令申请,除非申请人已经在合理的情况下向其请求这种命令的司法管辖区的美国检察官通知了该申请事。检察官可参与因这一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果这种诉讼可能影响危害美国罪的证据。法院可以驳回这种申请如果法院认定在潜在起诉中公众利益要求如此。
(3)根据本款规定的命令申请应:
(A)基于一保证书或经证实的起诉书确立的事实能充分支持颁发命令所要求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以及
(B)包含本款第(5)段要求的须在命令中列明的其他资料。
(4)法院不应批准这种申请,除非:
(A)根据本款规定获得命令的人提交了法院决定认为足够支付任何人因依本款规定错误查封或错误的试图查封结果遭受损失应得的赔偿保证金;以及 (B)法院发现从具体事实清楚地显示:
(i)非单方面查封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32条[ 15U.S.C.1114 ]的目的;
(ii)申请人未宣扬所请求的查封事;
(iii)申请人关于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在有关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推销或经销方面使用仿冒商标的证明能成立;
(iv)如果不下令查封,将会发生直接的和不可弥补的损害;
(v)将要被查封的事物可在申请书中指出的地点找出;
(vi)驳回申请对申请人的损害超过批准申请对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
(vii)如果申请人对对方进行通知,该可能被下令查封的人或与之协同行动的人会销毁、转移、藏匿、或以其他办法使法院难以得到该物件。
(5)依照本款颁发的命令应列明:
(A)颁发命令所要求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
(B)拟查封的物件的详细描述和拟查封物件所在每一地点的描述;
(C)进行查封的期限,应自命令发出之日起七天内截止;
(D)依照本款规定需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和
(E)依照本款第(10)段要求的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依照本款规定的命令针对的人不受原告或由原告指使的关于此项命令和依照命令查封的宣传影响。
(7)依照本款查封的任何材料应由法院监管。法院应就有关由申请人发现的、已查封的任何记录文件提出适当的保护令。该保护令应规定适当的程序以保证所述记录文件中所含机密资料不会不当地对申请人公开。
(8)依照本款下的命令,连同证件,应予密封,直至此项命令针对的人有机会对该命令进行争辩,命令针对的人在查封后若已接触到此项命令及证件除外。
(9)法院应命令,依照本款下发的命令应由联邦执法官员(如美国执法官,或美国海关、特工机关、联邦调查局或邮局的官员或代理人)送达,或可由州或地方的执法官送达,此人于送达后应依照命令进行查封。法院应在适当时发出命令保护被告在查封过程中不会因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资料的公开而遭受不当的损害,包括在适当时发出限制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接近这种秘密或资料的命令。
(10)
(A)法院应按查封命令中规定的日期开庭审理,除非各方当事人都放弃。开庭审理日期不得早于命令发出之后10天,也不得晚于命令发出之后15天,除非此项命令申请人提出充分理由改到另一日期,或者除非此项命令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改到另一日期审理。在开庭审理时,获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有举证责任,证明用以支持该命令所必需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的事实仍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如期举证,该查封令应予解除或予适当修改。
(B)关于本段所述审理,如有必要防止审理的目的受挫,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规则作出变更要求告知的期限的命令。
(11)依照本款由于错误的查封而遭受损害的人有理由对该查封令的申请人起诉,并应有权取得适当的补偿,包括因欺骗性地寻求查封造成的收益、材料成本、商誉损失等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且,除非法院发现情有可原的情况,还可取得合理的律师费赔偿。法院可酌情决定,按照1954年国内税收法规第6621条确定的年利率,对依照本段所述补偿判给预决利息,从索赔人的索赔要求诉状提交之日起至给予补偿之日止计息,或者按法院认为适当的较短的时间计息。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4条,60Stat.43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4年10月12日,公法98-473,第1503条(a)款,98Stat.217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8条(c)、(d)和(e)款,102Stat.3944-45;1996年7月2日,公法104-153,第6条,110Stat.1388。)
1117.对侵犯权利的追索;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律师费[ 第35条 ]
(a)若对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权利的侵犯或者对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的违反在依照本法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原告有权,依照本法第29和第32条[ 15U.S.C.1111和1114 ]规定和衡平法原则,取得:
(1)被告的收益,
(2)原告蒙受的损害赔偿,和
(3)诉讼费。
法院应对这项收益和损害赔偿予以评估或在其指导下进行评估。在评估收益时,应只要求原告证实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证实全部成本要素或要求扣除额。在评估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认定为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数额的裁决,但不超过认定的实际损害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基于收益的返还金额不足或过多,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决定,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数额的裁决。在上述任一情况下的数额均属补偿金,并非罚金,法院对特殊案例可判给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
(b)在依照(a)款规定评估损害赔偿金时,如遇有任何违反本法第32条(1)(a)款口[ 15U.S.C.1114(a)]或者1950年9月21日批准的题为“组成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法案”第110条[ 36U.S.C.380 ]规定,明知一商标或标记为仿冒商标而故意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或经销方面使用这种商标(如本法第34条(d)款[15U.S.C.1116(d)]所限定的),除非法院发现情有可原的情况,法院应作出以这种收益或损害赔偿额(选其中数额较大者)的三倍的金额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酌情决定,按照1954年国内税收法规第6621条确定的年利率,判给该金额预决利息,自索赔人的索赔诉状提交之日起至此项金额偿付之日止计息,或者按法院认为适当的较短的时间计息。
(c)在涉及在销售、推销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按第34条(d)款[ 15U.S.C.1116(d)]的限定)的案件中,在审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任何时候,原告可不要(a)款规定的实际损害和收益赔偿,而代之以选择取得对这类在销售、推销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仿冒商标案的法定损害赔偿的裁决,其金额为:
(1)对每一仿冒商标用于每类售出的、推销的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不少于500美元或不超过10万美元,按法院考虑公正而定;或
(2)如法院判定使用仿冒商标属故意而为,则每一仿冒商标用于每类售出的、推销的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100万美元,按法院考虑公正而定。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5条,60Stat.439;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9条,76Stat.77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3条,88Stat.1955;1984年10月12日,公法98-473,第1503条(2)款,98Stat.2182;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9条,102Stat.3945;1996年7月2日,公法104-153,第7条,110Stat.1388。)
1118.销毁侵权物品[ 第36条 ]
在依照本法对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的侵犯或者对第43条(a)款[ 15U S.C.1125(a)]规定的违犯已经确立的诉讼中,法院可以下令将被告持有的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一切标签、标牌、印刷品、包装、包纸、容器和广告,或者如属对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的违犯,作为该违法的主体的文字、名词、名称、符号、图形或其组合、标记、说明书或标识,或者任何复制品、伪造品、抄袭品、或其逼真的仿制品,以及一切印刷版、铸模、字模、和其他制造工具,都应交出并销毁。依照本条规定请求销毁依照第34条(d)款[ 15U.S.C.1116(d)]规定查封的物品的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提前10天预先通知其请求该项命令的司法管辖区的美国检察官(除非有充分理由表明预先通知的日期可较短一些),并且如果该项销毁可能影响到危害美国罪的证据,该美国检察官可以请求对该项销毁进行审理或者参加在其他情况下举行的关于该项销毁的审理。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6条,60Stat.4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4年10月12日,公法98-473,第1503条(a)款,98Stat.2182;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0条,102Stat.3945。)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第37条 ]
在涉及注册商标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定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整个或部分商标的注册,恢复已撤销的注册,以及改正注册簿有关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注册。给局长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应经法院证明;局长应在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上作相应的记录,并受其管辖。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7条,60Stat.4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
1120.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 第38条 ]
凡以口头的或书面的虚假的或欺骗性的声明或陈述,或以任何虚假的手段,在专利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者,在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应负有对其因此蒙受的损害赔偿责任。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8条,60Stat.4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
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第39条 ]
(a)对一切依本法引起的诉讼,无论争议的数额或各方当事人的公民身份有无差异,美国地区和地方法院应有初审管辖权,美国上诉法院(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外)[ 和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 ]应有上诉管辖权。
(b)美国州或其他管辖区,或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任何部门不得要求改变注册商标,或要求将可与注册商标联合或结合的附加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以不同于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中所展示的该注册商标所预期的这种附加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的显示形式显示出来。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9条,60Stat.440;1948年6月25日,ch.646,第1条、第32条(a)款,62Stat.870,991;1949年5月24日ch.139,第127条,63Stat.107;1982年4月2日,公法97-164,标题Ⅰ,第148条,96Stat.46;1982年10月12日,公法97-296,96Stat.1316;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1条,102Stat.3946。)
1122.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 第40条 ]
(a) 任何州、州的机关或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机关在被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实体,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有关任何违反本法的诉讼中,据第11次修订的美国宪法或任何其他关于政府机关豁免权原则,不得免于起诉。
(b)在上述(a)款所述有关违反本法的诉讼中,可得到的因违法的补救(包括法律补救和依平衡法补救),在程度上,与因这种违法对除州、州机关、或行使其职权的州官员或雇员或州机关外的任何人的诉讼中所能得到的补救相同。此类补救包括按第34条[ 15U.S.C.1116]规定的禁令补救,按第35条[ 15U.S.C.1117 ]规定的实际损害赔偿、收益、诉讼费和律师费,按第36条[ 15U.S.C.1118 ]规定销毁侵权物品,按第32、37、38、42、和43条[ 15U.S.C.1114、1119、1120、1124和1125 ]规定的补救和按本法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
(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3,106Stat,3567-3568补加。)
1123.专利商标局内进行程序处理的规章条例[ 第41条 ]
局长应制定与法无矛盾的专利商标局内依照本法进行程序处理的规章条例。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41条,60Stat.4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
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第42条 ]
除1930年关税法第526条(d)款[ 19U.S.C.S1526(d)]的规定外,进口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凡属抄袭或仿冒国内工厂、厂商或商人的名称,或者按照条约、公约或依法给予美国公民同样特权待遇的国家的厂商或商人的名称,或属抄袭或仿冒依本法注册的商标、或带有的名称或商标被认为属诱导公众相信该物品系美国制造,或被认为属诱导公众相信该物品系任何非该物品实际产地的国家或地方制造的,不得准予从任何美国海关入境;并且,为了协助海关官员执行此禁律,国内厂商和商人,和根据美国和任何国家之间的条约、公约、声明或协议有权在商标和商业名称方面依法享有与美国公民同样权利的外国厂商和商人,可请求财政部,按照财政部长规定的规章,将其名称、地址和其商品生产所在地名以及依本法规定颁发的其商标注册证副本在财政部的有关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可向财政部提供其名称、其商品产地名称,或其注册商标的精确复制件,财政部长随即会将这些材料复印传送给每个海关的收税或其他主管官员。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2条 60Stat.440;1978年10月3日,公法95-410,标题Ⅱ,第211条(b)款,92Stat.903。)
1125.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第43条 ]
(a)(1)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词、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产地标记,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表示,
(A)可能引起混淆,或导致误认或欺骗,使人误以为其与他人有附属、联系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或者
(B)在商业广告或推广中,错误表示其本人的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原产地,
该人在任何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负有责任。
(2)本节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州、州的机关、或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雇员或州的机关。任何州和任何这类机关、官员、或雇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的规定。
(b)任何标有与本条规定有抵触的商标或标签的商品不得输入美国或准予在美国海关入境。依照本条规定在海关被拒入境的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可依照海关税收法通过抗议或上诉有追索权,或者在涉及商品被拒入境或被查封的情况下,可依本法得到补救。
(c)(1)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照平等原则并按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请求对他人在商业中商业性使用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发出禁止今,并得到本款规定的其他补救,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开始的,而且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显著质量被淡化。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显著和驰名时,法院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但不限于此
(A)该商标固有的和取得的显著性的程度;
(B)该商标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广度;
(C)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广度;
(D)该商标使用的贸易地区的地理范围;
(E)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
(F)该商标在商标所有人和请求禁令针对的人的贸易地区和贸易渠道内的知名度;
(G)第三者对该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的性质和范围;以及
(H)该商标是否已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或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2)在依据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应仅有权请求禁令补救,除非其请求禁令所针对的人故意企图利用该商标所有人的名誉或导致该驰名商标被谈化。如果这种故意企图得到证实,则该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依照法院的裁定和平等原则享有第35(a)和36条所列补救。
(3)一个人对一项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在主注册簿上的有效注册的所有权可完全阻止有关该商标问题对该所有权人的诉讼,包括由他人依据一个州的普通法律或法规提出的诉讼和请求防止淡化该商标、标签或广告形式的显著性的诉讼。
(4)下列情况不可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起诉:
(A)为识别一个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商品或服务,由他人在比较商业广告或促销中对该驰名商标正当合理的使用。
(B)对商标非商业性的使用。
(C)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的新闻评论。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Ⅷ,第43条,60Stat.441;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2条,102Stat.3946;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8;1996年1月16日,公法104-98,109Stat.985。)
1126.国际公约[ 第44条 ]
(a)由国际局传送来的商标的注册簿
局长应备有一本由美国是或可能成为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商标、商号和商业名称和制止不公平竞争公约国际局传送来的全部商标的注册簿,并在按公约要求和本法要求缴费后,可将这样传送来的商标在该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簿上应显示商标或商号名称或商业名称的复制样;注册人名称、国籍和地址;该商标首次注册号、日期和地点,包括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批准日期和该注册有效期限;该商标原籍国注册证上所列审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清单,以及关于该商标的其他有用资料。此注册簿应为依照1920年3月19日的商标法第1条(a)款规定的注册簿的续册。
(b)原籍国为公约或条约缔约国的公民可享受的本条规定的权益
凡属与美国共同为有关商标、商号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公平竞争公约或条约缔约国的或依法对美国公民给予对等权利的国家的公民,除任何商标所有人依本法可享有的权利外,应在实施公约、条约或互惠法条款必要的程度下,按照于此所述条件,有权享受本条的权益。
(c)在原籍国在先注册;原籍国定义
本条(b)款所述任何人的商标在其已在申请人的原籍国注册之前,不会在美国准予注册,除非申请人提出在商业中使用为理由。
为本条目的,申请人的原籍国是指申请人设有诚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国家,或者如果他没有工商企业,是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条(b)款所述任何国家无居所,则是指其作为国民所属国家。
(d)优先权
本条(b)款所述申请人依照本法第1、3、4、23或44条(e)款[ 15U.S.C.1051,1053,1054,1091或1126(e)]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如以前已在本条(b)款所述国家正式提交了同一商标的注册申
请,在美国应按其第一次在该外国的申请日给予同一申请日,倘若
(1)该商标的美国申请是在其第一次在该外国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的;
(2)该申请切实符合本法要求,包括申请人关于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3)第三者在该商标在该外国首次申请的提交日期之前获得的权利决不应受依(d)款提交的申请所获注册的影响;
(4)(d)款中无任何规定给予依照本条获准注册的所有人对在其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日之前发生的行为起诉的权利,除非其注册是以在商业中使用为基础的。
以相同的方式并按照同样的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的权利可基于在同一外国的后继正规提交的申请,而不是第一次的外国申请,只要在该后继的申请之前提交的任何外国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另行处理,尚未公开供公众查阅和未遗留任何未解决的权利问题,并且未曾而且此后也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e)在主注册簿或副注册簿上的注册;外国注册证副本
已在外国申请人的原籍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如果合格,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否则按本法规定在副注册簿上注册。在申请人原籍国的注册证明书或经证明的注册证副本应随同注册申请书一起提交。申请书必须阐明申请人拟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向,但在注册之前不要求在商业中使用。 (f)国内注册不受外国注册的约束
本条(b)款所述申请人依本条(c)、(d)和(e)款的商标注册应不受原籍国注册的约束,并且该注册在美国的期限、有效性或转让受本法规定管辖。
(g)外国公民的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不经注册即受保护本条(b)款所述人的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应予保护,无须提出申请或注册,无论它们是否构成商标的一部分。
(h)对外国公民反不公平竞争的保护
本条(b)款指定的有权享受本法的权益并服从本法规定的人应有权受到反不公平竞争的有效保护,并可得到本法为关于商标侵权规定的可适当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补救。
(i)美国公民和居民有权享受本条的权益
美国公民或居民应享有本条给予本条(b)款所述人们的同样的权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Ⅸ,第44条,60Stat.441;1961年10月3日,公法87-333,第2条,75Stat.74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0条,76Stat.77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3条,102Stat.3946。)
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第45条 ]
除非从上下文看显然相反,依本法的解释:
美国,包括和包含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所有领土。
“商业”一词是指可由国会依法调控的所有商业。
“主注册簿”一词指本法第1051-1072条(第1-22条)规定的注册簿;“副注册簿”一词指本法1091-1096条(第23-28条)规定的注册簿。
“人”一词和其他用以指申请人或有权依本法规定享有权益或特权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字词,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一词包括可以在法庭控告和被控告的商行、公司、公会、协会或其他组织。
“人”一词还包括任何州、任何州的机构,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州机构。任何州、和任何这类机构、官员、或雇员,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规定。
“申请人”和“注册人”包括该申请人和注册人的法律代表、被继承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局长”一词是指专利商标局的局长。
“有关公司”一词是指任何人,其对一个商标的使用,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的性质和质量上受控于该商标的所有人。
“企业名称”和“商业名称”是指一个人用以识别其营业或职业的任何名称。
“商标”一词包括
(1)由一个人使用的,或
(2)一个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对其商品,包括独特的产品,与他人生产的或销售的商品予以识别和区别的,和用以表明商品来源(即使该来源未指出)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
“服务商标”一词是指
(1)由一个人使用的,或
(2)一个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将该人的服务,包括独特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予以识别和区别的,和用以表明服务来源(即使该来源未指出)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任何组合。无线电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名和其他显著特征,可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尽管它们,或节目,可能宣传赞助人的商品。
“证明商标”一词是指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任何组合,
(1)是由除其所有人外的他人使用的,或
(2)其所有人有真诚的意图允许除该所有人外的他人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
用以证明该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地区或其他来源、材料、生产方式、质量、精度或其他特征,或证明该项商品或服务工作或劳动是由一个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会员进行的。
“集体商标”一词是指一个
(1)由一个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或组织的成员使用的,或
(2)该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或组织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包括表明在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中的会员资格的标记。
“商标”(Mark)一词包括任何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在商业中使用”一词是指在日常生意中对一个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对一个商标的权利。依本法的目的,一个商标在下列情况下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应视为在商业中使用:
(1)用于商品
(A)以任何方式将商标标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与之有关的展示上,或粘贴在商品的标牌或标签上,或者,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质的关系不能这样放置,则或标在与该商品或销售有关的资料上,
(B)标于在商业中销售和运输的商品上,以及
(2)用于服务上,在服务的推销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或展示商标,而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或者服务是在一个以上的州或在美国和外国提供的,并且提供服务的人是从事与该项服务有关的商业的。
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下,应视为商标已被“放弃”:
(1)若商标已停止使用,有意不再重新使用。有意不再重新使用可从当时情况推继出来。连续三年无使用应为放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一个商标的“使用”是指在日常的生意中真诚的使用一个商标,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对一个商标的权利而使用。
(2)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任何行为过程,包括不作为和作为,致使商标成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关使用方面的属名或者失去其作为商标的意义。购买者动机不得作为判断本款所述放弃的检验标准。
“淡化”一词是指一个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方面能力的降低,无论是否存在——
(1)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之间的竞争,或者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
“伪造品”一词包括任何与一个注册商标非常相似以致易于引起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商标。
“注册商标”一词是指依照本法或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法案,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即指注册商标。
“1881年3月3日法案”、“1905年2月20日法案”或“1920年3月19日法案”是指经历次修改的商标法。
“假冒品”即与一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或实质上不能区分的冒牌商标。
名词的单数形式也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使在商业中对商标欺骗性和误导性的使用成为可控诉的办法,在国会的权限内调控商业;保护在商业中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从事商业的人反对不公平竞争;防止在商业中使用复制、抄袭、伪造或假冒注册商标的欺骗行为;和按照美国和外国之间签订的关于商标、企业名称和不公平竞争的条约和公约规定提供权利和补救措施。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Ⅹ,第45条,60Stat.44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1条,76Stat.77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103条,98Stat.3336;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4条,102Stat.3946-48;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8;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1条,108Stat.4981;1996年1月16日,公法104-98,109Stat.985。)
未编入法典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条款
46(a)生效时间前的法案的废止
本法自制定之日起一年开始生效,除于此另有规定外,将不影响任何未决的诉讼、程序进程或上诉。一切法案或法案中的部分凡与本法不一致的于此废止,自本法制定之日起一年开始生效,包括下列法案就其与本法不一致之处而言:1881年3月3日批准的国会法,题为“授权商标注册和保护法”;1882年8月5日批准的法案,题为“关于商标注册法案”;1905年2月20日法案(U.S.C.,标题15,第81-109条),题为“授权注册在与外国或几个州之间或与印第安部落的商业中使用的商标和予以保护的法案”,和经
1906年5月4日法案(U.S.C.标题15第131和132条;34Stat.169)、1907年3月2日法案(34Stat.1251、1252)、1909年2月18 日法案(35Stat.627,628)、1911年2月18日法案(36Stat.918)、1913年1月8日法案(37Stat.649)、1924年6月7日法案(43Stat.647)、1925年 3月4日法案(43Stat.1268、1269)、1930年4月11日法案(46Stat.155)、1938年6月10日法案(Public,NO.586,第75届国会,ch.332第3次会议)对该法案的修改;1920年3月19日法案(U.S.C.标题15,第121-128条),题为“关于批准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及其他事项的法案”以及对该法案的修改案,包括1938年6月10日法案(Public,NO.586,第75届国会,ch.332,第3次会议),条件是上述法案的废除不得影响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根据任何所述法案批准的注册或注册申请的有效性,或影响规定的权利或补救办法,本法第8、12、14、15[ 15U.S.C.1058、1062、1064、1065 ]和47条规定的除外;然而,本法所含内容不得被认为是对在本法生效日仍然有效的与商标无关的法案的限制、约束、修改或废除,或被认为是任何联邦部门或制定规章机构的职权的限制或增加,除本法可能另有恃别规定外。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6(b)根据先前的法案现存的注册
1881年和1905年法案。依照1881年3月3日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法案现仍存在的注册在其未满的期限内应仍继续完全有效,并可根据本法第9条[ 15U.S.C.1059 ]规定续展注册。这类注册及其续展注册如同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一样应在同样的程度和效力上服从本法规定并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权益,除本法第 8、12、14和 15条[ 15U.S.C.1058、1062、1064和 1065 ]规定的限制外。依照经修订的1905年2月20日法案第5条的“10年限制条款”注册的商标应依本法第2条(f)款规定视为在商业中用于注册人的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并可按照本法第9条[ 15U.S.C.1059 ]所述商标予以续展。
1920年法案,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现仍存在的注册将于本法生效之日后六个月终止,或自其注册之日起20年期满时终止,就其较晚的日期而定。这类注册应服从并有权享受本法关于在本法建立的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规定条款和权益,并且不能续展,除非为支持国外的注册需要续展。在这种情况下,可依照本法第9条[ 15U.S.C.1059 ]规定在副注册簿上予以办理续展。
以依照本法注册为条件,依照先前的法案注册的商标,如果合格,也可依照本法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7.(a)在本法生效之日尚待审批的申请
在本法生效之日,凡在专利商标局的一切待审批的注册申请,如果可行,可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法规定。对这类经修改的申请的处理和批准注册应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如果这类申请未经修改,则应按照原提交时所依法规进行处理和批准注册,尽管有前述的一般废止的规定,所述法规仅就此目的来说仍继续有效。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b)在本法生效之日尚悬而未决的上诉
在本法生效之日,凡在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或任何美国上诉巡回法院、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尚待裁决的上诉案,如果法院认为本法规定适用于有关上诉的主题,可应用有关条款,或将案件发回给局长或地区法院去进一步取证,或重新审理,或根据案情记录复审裁决,由受理上诉的法院考虑适当处理。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48.未废止的先前的法案
经修改的1905年1月5日的法案第4条(U.S.C.title36,see.4)题为“关于组成国家红十字会的法案”、1916年6月15日的法案第7条(U.S.C.title36,sec.27)题为“关于组成美利坚童子军和其他事项的法案”,和1936年6月20日的法案(U.S.C.title22,sec.248)题为“关于禁止在商业上使用瑞士联邦的盾形纹章的法案”不受本法废除或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注;本条所提到的第一和第三两个法规已分别被1948年6月25日制定的并于1948年9月1日生效的美国法典标题18(U.S.C.Title18)“犯罪和刑事诉讼程序”第706和708条废除和取代。
49.现存权利的维护
本法的规定不应对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诚实地获得的商标权或商标权的行使有不利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50.可分割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这类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况的应用被认为无效,本法的其他条款不应受其影响。 (1946年7月5日,ch.540,第46-50,60Stat.444-46。)
51.尚待审批的申请
一切基于在1988年商标法修订法案生效之日尚在专利商标局待审批的注册申请的注册证的有效期限应为10年。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35,102Stat.3948。)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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