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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


(1959年4月13日第127号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等
(一)本法中所谓[商标],系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下称[标志]),系指如下所列:
(1)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前款所列情况除外)。
(二)本法中所谓[注册商标]系指已取得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中所谓标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
(3)当提供服务时,在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或租借的物品,以下同)附以标志的行为;
(4)当提供服务时,用带有标志的、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利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以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
软陶公仔 (6)当提供服务时,在被服务者的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7)展示或散发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
(四)在前项中,在商品其他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包括将商品或商品的包装、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或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作为标志的形状的行为;
(五)本法中在商品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服务,在服务的类似范围内包含着商品。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 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外,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其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或提供其服务的场所、质量、供提供服务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由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6)除前各款所列者外,消费者不能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二)虽属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第四条 不能注册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系指1900年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号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9)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与表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为消费者广泛熟知的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用干这些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并用于该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服务(系指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第68条1项中所准用者,以下同)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2)与他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系指取得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用于该防护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3)商标权失效日(当系审决商标注册无效时,则指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来满一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4)与根据种苗法(1947年法律第115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品种注册的规定已注册的品种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商标(第10款至前款所列出者除外);
(16)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商标。
(17)日本国葡萄酒或蒸馏酒的产地中,被特许厅长官指定为表示产地的标志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葡萄酒或蒸馏酒表示产地的标志中,被禁止在该成员国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使用带有该产地标志的商标,使用于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的;
(18)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是为了确保本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而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以其构成的商标;
(19)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系指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给他人增加损害为目的的不正当目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
(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项第
(6)款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虽属第一项第(8)款、第(10)款或第(15)款、第(17)款或第(19)款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属于各款情况者,不适用于上述各规定。
(四)按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决已经确定时,其审判的请求人对依该项审决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适用第一项第(13)款的规定。
第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
(一)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有以下所列事项内容的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居所;
(2)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
(3)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及按第六条第二项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
(二)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是立体形状(包括与文字、图形、符号或色彩,或它们的组合的组合。)构成的商标(以下称[立体商标])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三)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中,仅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文字
(以下称[标准文字])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四)在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部分中,与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框的色彩同一的色彩部分,不视为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围,且载明附有与其框色彩相同的表示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之二 申请日的认定
(一)商标注册申请除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场合外,特许厅长官必须认定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书提出之日即为商标注册申请日。
(1)当认为欲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表示不明确时;
(2)当认为没有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或该记载不能达到明确特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时;
(3)在申请书上未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时;
(4)未记载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
(二)商标注册申请在属于前项各款之一时,特许厅长官必须命令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在指定的一定的期间内将商标注册申请补充完整。
(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补充完整事,必须提出关于手续补充完整的文件(以下称[手续补完书])。
(四)根据第二项规定被命令应该补充完整商标注册申请者,在同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补充完整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特许厅长官必须认定提出手续补完书的日期为商标注册的申请日。
(五)根据第二项规定被命令应该补充完整商标注册申请者,在同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没有补充完整该商标注册申请时,特许厅长官可以退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第六条 一商标一申请
(一)申请商标注册时,每一个商标必须指定一种或二种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商标的使用。
(二)前项的指定必须按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范围。
(三)前款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不是规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范围。
第七条 团体商标
(一)根据民法(1886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法人或依照事业生产合作社其他特别法律成立的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的除外),或相当这些组织的外国法人,其成员所使用的商标可以取得团体商标的注册。
(二)在前项适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场合,同项中的[自己的],将由[自己或其成员的]替换。
(三)根据第一项规定可以取得团体商标注册者在第五条第一项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供商标注册申请人是第一项中规定的法人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先申请
(一)在不同日期内,当有两上以上、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只有最先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二)在同日内,当有两个以上、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时,只有商标申请人之间相互协商所规定的那个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三)商标注册申请被放弃并撤回或被不受理时,或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定或审决确定时,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前二项规定的适用中将视其自始即不存在。
(四)特许厅长官在第二项的场合,必须命令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达成该项协议并呈报协商结果。
(五)第二项的协议未能达成,或在前项规定中指定期间内未能如期呈报协商结果的报告时,特许厅长官将根据公正的方法进行抽签,只有一个抽中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第九条 申请时间上的特例
(一)在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的、政府等开设的或政府等以外者开设的展览会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领域内,其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的国际性展览会上,或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以外的国家的领域内,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并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展示的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当展出使用该商标商品或展示使用该商标服务者在其展出或展示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此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申请商标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在展出或展示之日即已提出。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欲适用于前项规定者,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有该项意图的书面材料,并在商标注册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向特许厅长官提出书面材料,证明其商标注册申请所及商标、商品或服务系属前项规定的商标、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之二 参照巴黎公约例子的优先权主张
参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子,可以对基于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限于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基于符合同项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优先权主张。
第九条之三 同前
下列表中上栏所列者参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例子,可以基于在同表下栏所列国家的申请,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优先权主张。
日本国民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
(含根据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视为成员国的国民)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含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马拉肯修协议书一C第一条3 中所规定的成员国的国民);或商标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条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条约成员国
第九条之四 指定商品等或受理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补正和要点的变更
当对申请书上记载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申请书上所附的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这些要点进行变更的补正,被认为是在商标权设定注册之后的行为时,将视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提出该手续补正书时才提出的。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
(一)限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场合,或属于对商标注册审查被驳回的审决提出诉讼的场合,在将二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将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成一个或二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前项的场合,新的商标申请视为在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即已提出了。但适用第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1959年法律第121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含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准用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的场合)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通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系指团体商标的商标申请以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以下同)。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通常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团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三)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前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
(四)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变更商标注册申请时,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已经撤回。
(五)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的场合中准用。
第十二条 同前
(一)防护标志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防护标志的注册申请变更为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防护标志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前项规定中的申请变更。
(三)第十条第二项(申请的分割)及前条第四项(申请的变更)的规定,在依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请变更的场合中准用。
第十三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三第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在这种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以下所列各款的日期中自最先的日期起一年零四个月]将由[自商标申请日起三个月]替换、同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二项中的[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将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成员国]替换,[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将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或商标法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替换,以及同条第三项中[前二项]将由[前项]替换。
(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自第四项至第七项(享受专利权)的规定,准用于依据商标注册申请所取得的权利。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审查官的审查
特许厅长官应命审查官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驳回的审定
审查官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作出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定:
(1)申请注册的商标,依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中准用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时;
(2)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条约的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时;
(3)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备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规定的要件时;
第十五条之二 驳回理由的通知
当审查官作出应驳回的审定时,必须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并在一定的指定期间内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第十五条之三 同前
(一)当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与该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且使用于其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时,审查官应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当他人的商标取得商标注册时,本商标注册申请将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并在一定的指定期间内可以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二)在欲发前项通知的场合,他人的商标已经取得商标注册时,则不必要再发出前条的通知。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的审定
审查官在对商标注册申请未发现有驳回的理由时,必须作出应予以商标注册的审定。
第十六条之二 补正的不受理
(一)当对申请书上记载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补正是这些要点进行变更时,审查官必须作出不受理补正的决定。
(二)前项规定不受理的决定须行文,且必须附上理由。
(三)当依第一项规定作出不受理的决定时,自决定副本送达日起至经过三十天止,必须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审定。
(四)在商标申请人对按第一项规定所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提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时,至其审判的审决确定止,审查官必须中止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十七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审查官的资格)、第四十八条(审查官的回避)、第五十二条(审定的方式),以及第五十四条(与诉讼的关系)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十七条之二 外观设计法的准用
(一)外观设计法(1959年法律第125号)第十七条之三(关于补正后的外观设计的新申请)的规定,准用于依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而不受理补正的场合。
(二)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四的规定,准用于在前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二(包括第六十条之二第一项中准用的场合)中准用同法第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延长的场合。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第十八条 设定商标权的注册
(一)商标权经设定注册后生效。
(二)依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缴纳注册费,或依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在予以商标注册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注册费时,进行商标权的设定注册。
(三)在进行前项的注册时,必须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1)商标权者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标注册申请的号码以及年、月、日;
(3)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标(在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合,用标准文字进行表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此)。
(四)在刊登前项规定的同项各款事项的商标公报(以下称为[商标刊登公报])的发行日起两个月内,特许厅长官必须在特许厅里将申请文件及其附属物件供公众阅览。
第十九条 有效期限
(一)商标权的有效期限是自设定注册之日起十年止。
(二)商标权有效期限可以根据商标权者的续展注册申请进行续展。 (三)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限进行续展注册时,有效期限自其期满时进行续展。
第二十条 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一)申请有效期限续展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及法人的代表者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
(3)前两款所列之外的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二)续展注册申请必须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日期间内提出。
(三)当商标权者不能够在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 时,虽期限超过了,但仍可以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提出其续 展申请。
(四)商标权者在前项规定的可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 内,未提出其申请时。该商标权视为在有效期限届满时即消灭了。
第二十一条 商标权的恢复
(一)依前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视为商标权已消灭了的原商标权者,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而未能在同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内提出其申请时,可在该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天(在境外者为两个月)内且限于规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该申请。
(二)当依前项规定提出续展申请时,有效期限视为自其期满时进行续展。
第二十二条 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限制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所恢复的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在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后依前条第一项的申请取得了商标权有效期限续展注册之前的下列行为:
(1)在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的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2)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各款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一)依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缴纳注册费用或依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在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已缴纳注册费时,应予以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二)在依第二十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场合,无论是前项的规定,还是依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增额注册费或第四十一条之二规定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应缴纳的注册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增额注册费已缴纳时,进行商标权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三)在进行前两项注册时,必须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1)商标权者的姓氏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注册号码及续展注册的年月日;
(3)前两款所列之外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标权的分割
(一)当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是两个以上时,可以按每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进行商标权的分割。
(二)即使是商标权消灭后,在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提出审判请求时,其案件限于系属审判、再审或诉讼的场合,也可以进行前项的分割。
第二十四条之二 商标权的移转
(一)在有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进行商标权的移转时,可以将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分割开予以办理。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以及非营利的公益团体的商标注册申请,凡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有关的商标权不得转让。
(三)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者的商标注册申请,凡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有关的商标权,除随同其事业外不得移转。
第二十四条之三 团体商标商标权的移转
(一)当团体商标商标权进行移转时,除下列规定的场合外,其商标权视为变更为通常的商标权。
(二)团体商标商标权作为团体商标商标权进行移转时,必须将记载该旨意的文件及第七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移转注册申请文件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第二十四条之四 防止商标权的移转产生混同的表示请求
当商标权移转的结果,造成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近似注册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商标权者的场合,当由于其中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使其他的注册商标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业务上的利益(限于本该他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的情况)受到伤害时,本该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可以对此其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提出为防止其商标的使用,使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与自己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同而应附上适当表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商标权的效力
商标权者拥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但当对其商标权已设定专用使用权时,在专用使用权者拥有的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范围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范围
(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含构成其他商标的一部分者):
(1)以普通方式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著名的略称所表示的商标;
(2)以普通方式用该指定商品或其类似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态(含包装的形状,以下各款同)、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以及与该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提供的方法或时期所表示的商标;
(3)以普通方式用该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的通用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提供的方法或时期,或与该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态、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所表示的商标;
(4)在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
(5)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系为了确保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而必不可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
(二)前项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设立商标权的注册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的著名略称使用的场合。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等的范围
(一)注册商标的范围,应基于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标来确定。
(二)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范围,应基于申请书上所记载的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同前
(一)关于商标权的效力,可向特许厅提出判定的请求。
(二)在依前项规定提出请求时,特许厅长官应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该判定。
(三)除前项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以政令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的专利权等的关系
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产生的著作权相抵触时,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相抵触的部分上,以其形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第三十条 专用使用权
(一)商标权者可以对其商标权设定专用使用权。但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二)专用使用权者在设定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拥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专用使用权,限于在得到商标权者的许可或在继承等一般的承继的场合,才能移转。
(四)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质权的设定等)、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2)款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用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通常使用权
(一)商标权者可以对其商标权许可他人通常使用权。但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二)通常使用权者在设定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通常使用权,限于在得到商标权者(当是关于专用使用权的通常使用权时,系指商标权者及专用使用权者)的许可或在继承等一般的承继的场合,才能移转。
(四)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共有)、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质权的设定)、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放弃)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通常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之二 团体成员的权利
(一)拥有团体商标商标权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法人的成员(以下称为[团体成员]),根据法人的规定有权利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以团体商标注册的商标。但是,当其商标权被设定专用使用权时,专用使用权者对该注册商标所拥有的专有使用权利范围,不在此限。
(二)前项本文的权利,不能移转。
(三)团体成员适应于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视为通常使用者。
(四)团体商标商标权在适应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时,同款中的[或关于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效力而拥有通常使用权者]将由[或关于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效力而拥有通常使用权者或拥有该商标使用权的团体成员]替换。
第三十二条 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权
(一)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的结果,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际(依第九条之四的规定,或在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包括第六十条之二准用的场合]准用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当该商标注册申请被视为已经提出了补正手续书时,系指原商标注册申请之际或提出补正手续书之际),已使消费者广为知晓该商标表示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时,其使用者当在继续于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场合,则拥有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承继者也同样如此。
(二)该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可以要求依前项规定拥有商标使用权者附加适当的表示以防后者业务的商品或服务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在申请无效审判注册前使用商标而得到的使用商标的权利
(一)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注册前,不知道商标注册是属于同项各款之一的情况,且已在日本国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该商标作为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表示而为消费者所广为知晓时,该者当在继续于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场合,则拥有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承继者也同样如此。
(1)在相同或类似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中,有两个以上商标注册时,其一为无效时的原商标权者;
(2)正当权利者在相同或类似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已进行商标注册,而当商标注册无效时的原商标权者;
(3)在前二款所列场合中,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注册之际,已经无效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者,或关于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通常实施权的注册效果)的效力而拥有通常使用权者;
(二)该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有权自依前项规定拥有使用商标权利者处,接受相当等价的报酬。
(三)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场合。
第三十三条之二 专利权等的有效期限届满后的商标使用的权利
(一)当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在与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冲突的场合,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时,其原专利权者在原专利权的范围内,有权利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其近似商标的权利。但是,其使用限于非不正当目的的使用。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场合。
(三)当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
计权在与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冲突的场合,在其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有效期限届满时,准用前两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之三 同前
(一)当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的专利申请的专利权在与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冲突的场合,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时,在其届满之际拥有该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有关于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有权利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其近似商标的权利。但是,其使用限于非不正当目的的使用。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场合。
(三)当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或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在与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冲突的场合,在其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有效期限届满时,准用前两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质权
(一)当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通常使用权为标的已设立质权时,除在契约上另有规定外,质权者不得在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专利法第九十六条(物上代位)的规定,准用于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通常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三)专利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3)款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以商标权、专用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四)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以通常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
第三十五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七十三条(共有)、第七十六条(无继承人场合的专利权的消灭)、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1)款及第二项(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在这种场合,
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中的[移转(继承等其他的一般承继的情况除外。)]将由[分割、移转(继承等其他的一般承继的情况除外。)]替换。 第二节 侵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排除侵害请求权
(一)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对侵害或有可能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可以请求其停止或预防这种侵害。
(二)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依前项规定提出请求之际,可以请求废弃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撤销供侵害行为所用的设备或其他为预防侵害的必要行为。
第三十七条 视为侵害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
(1)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 (2)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商品包装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3)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中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4)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与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中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5)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6)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7)为了自己或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8)只是为了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物品,而以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所需物品为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损害额的推定等
(一)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请求赔偿自己因其侵害所受的损害时,当侵害者因侵害行为而获得利益时,推定其利益额为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所受损害额。
(二)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可以请求相当于使用该商标时一般获得的金额的金钱作为自己所受损害的赔偿。 (三)前项规定不防碍请求超过同项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这种场合,当侵害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非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赠偿额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三十九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过失的推定)、第一百零五条(文件的提出)及第一百零六条(信用恢复的措施)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侵害。
第三节 注册费
第四十条 注册费
(一)取得商标权设定注册者,每一件的注册费应按分类(系指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属于第六条第二项政令中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以下本条、第四十一条之二、第六十五条之七及附表同此。)的数与六万六千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予以缴纳。
(二)商标权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申请者,每一件的注册费应按分类的数与十五万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予以缴纳。
(三)前两项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的商标权不适用。
(四)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注册费的缴纳,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带有特许印花。但是,当有通商产业省规定的令的场合,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缴纳现金。
第四十一条 注册费的缴纳期限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必须在商标注册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二)特许厅长官根据应缴纳注册费者的清求,可以延长前项规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必须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予以缴纳。
第四十一条之二 注册费的分割缴纳
(一)取得商标权设定注册者,尽管有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可以分割缴纳注册费。这种场合,应在商标准予注册的旨意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每一件按分类数与四万四千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缴纳费用,同时在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时,每一件再按分类数与四万四千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缴纳费用。
(二)商标权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申请者,尽管有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是可以分割缴纳注册费。这种场合,应在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每一件按分类数与十万一千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缴纳费用,同时在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时,每一件再按分类数与十万一千日元相乘所得的额数缴纳费用。
(三)商标权者,当依第一项或前项的规定至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未能缴纳应缴付的注册费时,即使其期限已过,在超过此期限之后六个月内也可以追缴该注册费。
(四)当在前项规定的可追缴注册费期间内,未依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缴纳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时应缴纳的注册费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增额注册费时,该商标追溯至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之日视为其已经消灭了。
(五)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场合中准用。
(六)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缴纳未能依第一项规定于商标准予注册的旨意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应缴付的注册费的场合中准用。
第四十一条之三 利害关系人注册费的缴纳
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应纳付者的意见,也可以缴纳注册费(与续展注册同时应缴纳的注册费除外)。 依前项规定缴纳注册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应纳付者目前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已纳注册费的退还
(一)已纳的注册费,限于下列内容,依纳付者的请求予以退还。
(1)误纳的注册费;
(2)依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至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应缴纳的注册费(限于至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取消决定或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决确定的场合)。
(二)同项第一款的注册费自缴纳日起经过一年、同项第二款的注册费自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取消决定或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决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后,不得再依前项规定请求退还注册费。
第四十三条 增额注册费
(一)依第二十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续展注册者,除依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纳付的注册费之外,应缴纳与其注册费同额的增额注册费。
(二)在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的场合,前项规定者除依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续展注册申请的同时应纳付的注册费之外,应缴纳与其注册费同额的增额注册费。
(三)在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的场合,商标权者除依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五年应纳付的注册费之外,应缴纳与其注册费同额的增额注册费。 (四)前三项的增额注册费的缴纳,根据通商产业省今的规定必须带有特许印花。但是,当有通商产业省规定的令的场合,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缴纳现金。
第四章之二 注册异议的提出
第四十三条之二 注册异议的提出
限于商标刊载公报发行日起两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以注册商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为理由,向特许厅长官提出注册异议。这种场合,当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时、可以对每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注册提出注册异议。
(1)该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
(2)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的。
第四十三条之三 决定
(一)对提出的注册异议的审理及决定,由三人或五人审判官组成的合议体进行。
(二)当审判官认为被提出注册异议的注册商标属于前条各款之一时,应作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以下称为[取消决定])。
(三)当取消决定确定时,该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四)当审判官不认为被提出注册异议的注册商标属于前条各款之一时,应作出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决定。
(五)对于前项决定不能提出不服。
第四十三条之四 提出的方式等
(一)注册异议的提出者,应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注册异议提出书。
(1)注册异议提出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被提出注册异议的注册商标的表示;
(3)提出注册异议的理由及必要的证据的表示。
(二)依前项规定提交的注册异议提出书的补正,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在第四十三条之二规定的期间经过后、至经过三十天里,关于前项第三款所列事项进行的补正,不受此限。
(三)对地处遥远或交通不便者,特许厅长官可以根据请求或利用职权延长前项规定的期限。
(四)审判长应将注册异议提出书的副本送给商标权者。
(五)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注册异议提出的场合准用。
第四十三条之五 审判官的指定等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自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的合议体及构成合议体的审判官中准用。
第四十三条之六 审理的方式等
(一)对于提出的注册异议的审理,是通过书面审理。但是,可以根据商标权者、注册异议提出人或参加人的要求,或利用职权进行口头审理。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准用专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项的规定,在前项但书规定的口头审理中准用。
(三)当共有商标权的商标权者中的一个,有使注册异议的审理或决定的手续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共有者的全体成员发生其效力。
第四十三条之七 参加
(一)拥有商标权权利者之外的其他与商标权有利害关系者,在对提出注册异议作出决定前,为了辅助商标权者,可以参加其审理。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五项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前项规定的参加人中准用。
第四十三之八 证据调查及证据保全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审理的证据调查及证据保全中准用。在这种场合,同条中的[替换]将由[、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法院根据证据调查不能够得到心证时)将由(审判长)替换]替换。
第四十三条之九 依据职权审理
(一)在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审理中,即使商标权者、注册异议提出人或参加人没有提出理由,也可以进行审理。
(二)在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审理中,注册异议的提出无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不能进行审理。
第四十三条之十 提出的合并或分离
(一)关于同一商标权相关的两个以上的注册异议提出案,除特别场合外,其审理合并进行。
(二)当依前项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更进一步地对其进行分离审理。
第四十三条之十一 提出的撤回
(一)注册异议的提出,在依下条规定发出通知后,不能撤回。
(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撤回中准用。 第四十三条之十二 取消理由的通知
审判长欲作出取消决定时,应对商标权者及参加人发出取消注册的理由通知,并指定一定的期间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之十三 决定的方式
(一)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决定,应有记载下列事项的文书,并由作出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1)注册异议提出案件的号码;
(2)商标权者、注册异议提出者及参加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3)决定相关的商标注册的表示;
(4)决定的结论及理由;
(5)决定的年月日。
(二)审判官已经作出决定时,应将决定的副本送达商标权者、注册异议提出者、参加人及申请参加注册异议提出案的审理而被拒绝者。
第四十三条之十四 审判规定的准用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自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审理及决定中准用。
(二)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五项的规定,在前项依据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决定中准用。 第五章 审 判
第四十四条 对于驳回审定的审判
(一)被驳回审定者对其审定不服时,可在该审定的副本送达日起三十天内对其提出审判请求。
(二)请求前项审判者,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而在同项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请求时,可不受该项规定的限制。在其理由消失日起十四天(在境外者为两个月)内、在前项规定期满后六个月内,可以提出该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补正不受理决定的审判
(一)依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而被不受理决定者对其决定不服时,可在该决定的副本送达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审判请求。但当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准用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已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时,不在此限。
(二)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审判请求。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注册的无效审判
(一)商标注册属于下列各款情况之一时,可以对该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审判请求。在这种场合下,当商标注册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在两个以上时,可以对每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分别提出审判请求。
(1)当该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时;
(2)当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时;
(3)当由对于该商标注册申请权还没有承继权利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取得该商标注册时;
(4)商标注册后,当该商标权者依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准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再享有商标权时,或当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时;
(5)商标注册后,当该商标属于自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六款所列商标时。
(二)前项审判,即使在商标权失效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三)审判长在第一项审判请求提出时,必须将其内容通知该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者和其他基于该商标注册而拥有相关的注册权利者。
第四十六条之二 同前
(一)当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决确定时,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商标注册属于前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场合,视为自该商标注册属于同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时起,商标权即不存在。
(二)在前项但书的场合,商标注册属于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的时间不能特定时,视为自该商标注册无效审判请求的登记日起,商标权即不存在。
第四十七条 同前
当商标注册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8)款或自第(11)款至第(14)款,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时;当商标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10)款或第十七款的规定时(出于不正当
竞争目的取得商标注册的场合除外);或当商标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15)款时(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得商标注册的场合除外);或商标注册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3)款时,关于该商标的同项审判,在商标权设定注册之日起已经过五年后的,不能再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 删除
第五十条 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判
(一)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的任何人连续三年以上,均未在日本国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含变更字体的同一文字的商标、平假名、片假名及罗马字的文字表示相互变更的同一称呼及含义的商标,在外观上被视为图形商标之外的与该注册商标在社会通常观念上认为是同一的商标。本条以下同)时,可以提出撤销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审判的请求。
(二)当提出前项审判的请求的场合,被请求人不能证明该审判登记前三年以内,在日本国内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一般使用权者中的任何人在被指控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的任何一项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者在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即应撤销。但当被请求人说明在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未使用注册商标是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三)在第一项审判请求前三个月至该审判请求登记之日期间,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的任何人,在日本国内在被提出审判请求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已然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场合,当请求人证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在得知其被提出审判请求后所为时,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当被请求人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有明确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同前
(一)商标权者故意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的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时,任何人均可以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审判的请求。
(二)原有商标权者,在依前项规定撤销商标注册的判决确定之日起未满五年时,不能在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注册商标或其近似商标取得注册。
第五十二条 同前
前条第一项的审判,在商标权者事实上不使用同项规定商标之日起已经过五年以后时,不能再提出请求。
第五十二条之二 同前
(一)当移转的结果使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或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属于不同的商标权者的场合,当其中之一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致使与其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了混同时,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审判的请求。
(二)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的规定,在前项审判中准用。
第五十三条 同前
(一)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其近似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的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时,任何人均可以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审判的请求。但当该商标权者并不知道这个事实的情况且已经予以充分注意时,不在此限。
(二)原有的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因使用前项规定的商标而依同项规定撤销商标注册的判决确定之日起未满五年时间,不能在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注册商标或其近似商标取得注册。 (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第一项的审判中准用。
第五十三条之二 同前
注册商标系属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中拥有商标权利(限于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者的该权利相关的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并以该权利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且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得到拥有该商标相关权利者允许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或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一年以内曾为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注册时,拥有该商标相关权利者可以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审判的请求。
第五十三条之二 同前
在商标权设定之日起已经过五年后,不能再提出前条的审判请求。
第五十四条 同前
(一)在确定了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决时,商标权在其后即消灭。
(二)尽管有前项的规定,但当依第五十条第一项的审判确定了撤销商标注册的审决时,商标权视为在同项的审判请求登记之日即已消灭。
第五十五条 同前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之二的审判请求的场合中准用。 第五十五条之二 对于驳回审定的审判中的特则
(一)第十五条之二及第十五条之三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审判中发现有与审定的理由不同的驳回理由的场合中准用。
(二)第十六条之二及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审判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十六条之二第四项中的[当提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审判时]将由[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提起诉讼时]替换。
第五十六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自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自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自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自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审判的效果、审判的请求、审判官、审判的手续、与诉讼的关系及审判的费用)的规定,在审判中准用。在这种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三条之二]替换;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替换。
(二)专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审判请求的撤回)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审判中准用。
第五十六条之二 外观设计法的准用
外观设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审判。
第六章 再审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再审的请求
(一)对已确定的撤销决定及确定审决,当事人可以请求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和第四百二十一条(再审理由)的规定,在前项再审中准用。
第五十八条 同前
(一)当审判的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怀着损害第三者权利或利益的目的请求审判并作出审决时,该第三者可以对此已确定的审决提出再审请求。
(二)前项的再审,必须以上述的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作为共同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九条 根据再审恢复的商标权利的效力限制
撤销或无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在根据再审恢复时,商标权利不及于下列行为:
(1)在该撤销决定或审决确定之后而在请求再审的登记之前,在该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对该注册商标的善意使用;
(2)在该撤销决定或审决确定之后而在请求再审的登记之前,善意地行使第三十七条各款所列行为。
第六十条 同前
(一)在撤销或无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权在根据再审恢复时,或驳回审决的商标注册申请根据再审设定商标权注册的场合,在该撤销决定或审决确定之后而在请求再审的登记之前,已在日本国内善意地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或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其相近似商标,且使用的结果在请求再审之际其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是表示其自己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时,当该使用者继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场合,则拥有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此规定亦同样适用于该业 务的承继者。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前项的场合中准用。
第六十条之二 审判规定的准用
(一)第五十五条之二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对审判已确定的审决的再审中准用。
(二)第五十六条之二的规定,在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对审判已确定的审决的再审中准用。
第六十一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再审的请求期间)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五项(审判规定等的准用)的规定,在再审中准用。在这种场合,同条第三项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二]替换。
第六十二条 外观设计法的准用
(一)外观设计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对审判已确定的审决的再审中准用。
(二)外观设计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对审判已确定的审决的再审中准用。
第六十三条 对审决等的诉讼
(一)对撤销决定或审决的诉讼、在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含第六十条之二第一项准用的场合)准用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对不受理决定的诉讼、以及对注册异议提出书或审判或再审的请求书不受理决定的诉讼,专属东京高等法院所管辖。
(二)专利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提出诉讼期间等)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告资格、提出诉讼的通知、审决或撤销决定以及裁判正本的送达)的规定,在前项的诉讼中准用。在这种场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三条之二]替换。
第六十三条之二 申明不服与诉讼的关系
专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二(申明不服与诉讼关系)的规定,在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处分除外)的撤销诉讼中准用。
第七章 防护商标
第六十四条 防护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商标权者,在表示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商品上的商品注册商标已广为消费者所知晓的场合,当他人在其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及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或与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该商品或服务又有可能与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商品产生混淆时,可以在那些可能产生混淆的商品或服务上以与其注册商标同一的标志进行防护商标的注册。
(二)商标权者,在表示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服务上的服务注册商标已广为消费者所知晓的场合,当他人在其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及与其相类似的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或与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该服务或商品又有可能与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服务产生混淆时,可以在那些可能产生混淆的服务或商品上以与其注册商标同一的标志进行防护商标的注册。
第六十五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防护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确定后,不能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变更。
(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的场合中准用。
第六十五条之二 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
(一)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自设定注册之日起十年终止。
(二)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可以通过续展注册申请进行续展。但是,当该防护商标注册依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取得防护商标注册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之三 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
(一)申请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者,应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防护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
(3)前两款所列之外,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二)续展注册申请,应在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之日间内提出。
(三)申请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者,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而未能在前项规定的可以申请续展注册的期间内提出其申请时,可在该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天(在境外者为两个月)内且限于规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该申请。
(四)当提出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申请时,有效期限视为在其届满之时(当依前项规定申请时,为其申请之时)进行了续展。但是,当该申请的驳回审定或审决确定时,或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已进行了续展注册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之四 同前
(一)当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申请有属于下列各款情况之一时,审查官应对其作出予以驳回的审定。
(1)当该申请有关的注册防护商标,系依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不能够取得防护商标注册时;
(2)当该申请者,系非拥有该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者时。
(二)当审查官未发现有驳回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申请的理由时,应作出予以续展注册的审定。
第六十五条之五 同前
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二,以及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审查官的排斥)及第五十二条(审定的方式)的规定,在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申请的审查中准用。
第六十五条之六 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
(一)当依次条第二项的规定缴纳了注册费时,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限续展即进行了注册。
(二)当前项注册时,应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1)拥有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者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注册号码及续展注册的年月日;
(3)前两款所列之外的必要事项。
第六十五条之七 注册费
(一)取得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设定注册者,每一件的注册费应按分类数与六万六千日元相乘所得的数额予以缴纳。
(二)取得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时,每一件的注册费应按分类数与十三万日元相乘所得的数额予以缴纳。
(三)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在前两项的场合准用。
第六十五条之八 注册费的纳付期限
(一)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应在予以防护商标注册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二)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应在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限予以续展注册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当在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限届满前送达时,有效期限届满日)起三十天内缴纳。
(三)根据注册费纳付者的请求,特许厅长官可以延长前二项规定的期间,但限于三十天之内。
第六十五条之九 利害关系人注册费的纳付
(一)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纳付者的意见,也可以缴纳依第六十五条之七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
(二)依前项规定缴纳注册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纳付者现有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六十五条之十 误纳的注册费的返还
(一)误纳的依第六十五条之七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根据纳付者的请求予以返还。
(二)前项规定的注册费的返还,在纳付之日起经过一年之后,不得再请求。
第六十六条 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附属性
(一)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在其商标权移转时,应随同该商标权一起移转。但当其商标权分割移转时,则该防护商标的权利将消灭。
(二)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在其商标权消灭时,将随之消灭。
第六十七条 视为侵害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行为:
(1)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
(2)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其商品包装上附以册防护商标的行为;
(3)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指定服务中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防护商标的行为;
(4)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指定服务中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防护商标的行为;
(5)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物品的行为;
(6)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物品的行为;
(7)为了自己或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防护商标,而制造或进口表示注册防护商标物品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关于商标规定的准用
(一)第五条、第五条之二、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自第九条之二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防护商标注册申请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五条第一项中的[(3)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将由[(3)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第六条第二项的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4)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替换,第五条之二第一项中的[(4)当没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记载时]将由[(4)当没有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记载时;(5)当没有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时]替换。
(二)自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以及自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在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将由[第六十四条]替换。
(三)第十八条、自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自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注册费,或依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在予以商标注册的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的注册费]将由[依第六十五条之七规定的注册费]替换。
(四)自第四十三条之二至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三条之二、第五十三条之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自第五十五条之二至第五十六条之二的规定,在防护商标注册的注册异议的提出及审判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将由[第六十四条]替换,同项第四款中[条约]将由[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或条约]替换。
(五)自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防护商标注册的再审及诉讼中准用。在这种场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七条各款]将由[自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替换,第六十条中的[商标注册相关的商标权]将由[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替换,[商标注册申请]将由[防护商标注册申请或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续展注册的申请]替换,[商标权的设定注册]将由[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设定注册或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续展进行的注册]替换,[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该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将由[该注册防护商标和与其同一的商标]替换。
第八章 杂 则
第六十八条之二 手续的补正
已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防护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其他商标注册或防护商标注册相关手续者,限于在事件的审查、审判或再审的场合,可以对其进行补正。
第六十九条 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商标权的特别规定
关于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商标注册或商标权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准用专利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一条中准用的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中分别准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的适用中,视为在每一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都已进行商标注册,或拥有商标权。
第七十条 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等的特别规定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1)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中的[注册商标],包括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且当使用与注册商标同样的色彩时,将被认为是与注册商标同一的商标。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12)款或第六十九条中的[注册防护商标],包括与该注册防护商标相近似的、且当使用与注册防护商标同样色彩时,将被认为是与注册防护商标同一的商标。
(三)第三十七条第(1)款或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包括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且当使用与注册商标同样的色彩时,将被认为是与注册商标同一的商标。
第七十一条 在商标底簿上的注册
(一)下列事项,在特许厅设置的商标底簿上注册:
(1)商标权的设定、有效期限的续展、分割、移转、变更、撤销或处分的限制;
(2)基于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的设定、有效期限的续展、移转或撤销;
(3)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的设定、保留、移转、变更、撤销或处分的限制;
(4)商标权、专用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撤销或处分的限制。
(二)商标底簿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用磁带(包括按照类似的方法可以准确地记录一定事项的物品,下同)。
(三)本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外,与注册有关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明等的请求
(一)任何人都可以向特许厅长官请求交付与商标注册或防护商标注册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抄本,以及阅览或替写文件,或交付商标底簿中用磁带录制部分所记载事项的文件。但在文件的记载中有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的表示
商标权者、专用使用权者或一般使用权者,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在指定商品、指定商品的包装上或在供提供指定服务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时,或在提供指定服务中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时,必须尽量在其商标上附注该商标系注册商标的表示(以下称为[商标注册的表示])。
第七十四条 禁止虚伪的表示
任何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1)在使用注册商标以外的商标时,在该商标上附以商标注册的表示或附以易与注册商标发生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2)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时,在该商标上附以商标注册的表示或附以易与注册商标发生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3)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有注册商标以外的商标的物品,在指定商品以外的商品或其商品包装上附有商品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在商品或其商品包装上附有服务注册商标的物品,并在这些商标上附以商标注册的表示或附以易与注册商标发生混淆的表示的行为;
(4)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在提供服务时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有注册商标以外的商标的物品、在提供指定服务以外的服务时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有服务注册 商标的物品或在提供服务时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附有商品注册商标的物品,并在这些物品的商标上附以商标注册的表示或附以易与注册商标发生混淆的表示(下款中称为[与服务有关的虚伪商标注册的表示物])的行为;
(5)为了使他人在其提供的服务中使用与服务有关的虚伪商标注册的表示物,而进行的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与服务有关的虚伪商标注册的表示物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商标公报
(一) 特许厅发行商标公报。
(二)在商标公报中,除本法律规定的之外,应刊载以下事项:
(1)商标权的消灭(有效期间届满及第四十一条之二第四项的规定除外);
(2)注册异议的提出,或审判或再审的请求,或上述的撤回;
(3)关于注册异议提出的已确定的决定,审判的审决或再审的已确定的决定或确定审决;
(4)关于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诉讼的确定判决。
第七十六条 手续费
(一)以下所列者,必须缴纳考虑到实际费用而由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1)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申报承继者;
(2)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二项(含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准用的场合)准用外观设计法第十七条之四、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含第四十一条之二第六项准用的场合)、第四十三条之四第三项(含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准用的场合)、第六十五条之八第三项或次条第一项中准用专利法第四条或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期限延长者;或依次条第一项中准用同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期日变更者;
(3)依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证明者;
(4)依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付文件的副本或抄本者;
(5)依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
(6)依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付商标底簿中用磁带录制部分所记载事项的文件者。
(二)附表的中栏所列者,必须分别在同表右栏所列金额的范围内,缴纳政令所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三)当依前两项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时,这些规定不适用。
(四)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手续费的缴纳,根据通商产业省的规定必须带有特许印花。但是,当有通商产业省规定的令的场合,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缴纳现金。
(五)误纳的手续费,根据缴纳者的请求予以退还。
(六)自缴纳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不能再依前项规定请求退还手续费。
第七十七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期间及期日)的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期间及期日。在这种场合,同法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替换。
(二)专利法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九十四条(手续)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防护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其他有关商标注册或防护商标注册的手续。在这种场合,同法第九条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一项]替换,同法第十四条中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一项]替换,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二 当手续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所规定的方式时]将由[二当手续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所规定的方式时;二之二当手续中的依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在续展注册费申请的同时应缴纳的注册费(含依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应缴纳的增额注册费)未缴纳时]替换,同法第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中的[不可以]将由[不可以(属于商标法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时除外)]替换。
(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有关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权利。
(四)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条约的效力)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及防护商标注册。
(五)专利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送达)的规定,准用于本法规定的送达。
(六)专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三的规定,在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中准用。
(七)专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四(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申请的限制)的规定,在本法规定的审定、补正不受理的决定、取消决定或审决及注册异议提出书或审判或再审请求书的不受理的决定,以及根据本法的规定不能进行不服申诉的处分中准用。
第七十七条之二 过渡措施
当制定或改废基于本法规定的命令的场合,在其命令中,可以在被判断为与该制定或改废相伴随的合理、必需的范围内,规定所需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侵害罪
侵害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者,处以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十九条 诈欺行为罪
以诈欺行为进行商标注册、防护商标注册、或基于商标权或防护商标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注册异议提出而受到决定或审决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条 虚伪表示罪
违反第七十四条规定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一条 伪证等罪
(一)根据本法的规定,宣过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对特许厅或受特许厅委托的法院进行虚伪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处以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
(二)犯前项罪行者,在事件的注册异议提出的决定或审决确定前自首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八十二条 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与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及其他从业者,在与该法人或与该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事务上,有违反下列各款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科以各款所定的罚金刑,对该自然人科以各本条的罚金刑。
(1)第七十八条 一亿五千万日元的罚金刑;
(2)第七十九条或第八十条 各本条的罚金刑。
第八十三条 罚款
依第四十三条之八(含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中准用的场合)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含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中准用的场合)、第六十一条(含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中准用的场合)中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含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中准用的场合)中准用外观设计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含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中准用的场合)中准用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分别准用专利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所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宣过誓者,对特许厅或特许厅委托的法院进行虚伪的陈述时,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同前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受特许厅或特许厅委托的法院传讯者,在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或拒绝宣誓、陈述、作证、鉴定或翻译时,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同前
在调查证据或证据保全中,依本法的规定由特许厅或特许厅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提交文件或其他证物者,在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该命令时,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择自日本特许厅编集社团法人发明协会发行,一九九六年修改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实施版(工业所有权法 令集)(日文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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