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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5倍惩罚性赔偿!授权解约后仍使用“骏怡”标识被判侵权


近年来,以品牌授权为基础的商业经营模式正在蓬勃发展。然而,一酒店在授权解除后,却继续使用该商标长达6年时间,从酒店名称、门店招牌,到洗漱用品、电话座机等,处处都是授权商标“骏怡”的标识……发现这一情况后,“骏怡”商标所有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尚美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这家酒店起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定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数和倍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这也是上海浦东法院首例依据当事人约定基数和倍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授权解除却不换标,一酒店遭起诉

2012年,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李某与尚美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经许可使用“骏怡”商标,并约定按宾馆当月营业收入的3.5%标准向尚美公司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该商标,则应当按合同约定费用的5倍向尚美公司支付使用费。

3年后,李某称经营困难,故双方协商后成功解约。然而,2020年末,尚美公司却发现李某近几年一直在原地址附近经营“骏怡商务酒店”,多处使用“骏怡”标识,还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宣传。

原告诉称,尚美公司系“骏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多处擅自使用“骏怡”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原告还认为,被告擅自将与“骏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持续使用至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作为涉案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该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万元。

依据当事人约定,法院判决五倍赔偿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在酒店招牌、市内装潢、房间电器等处使用了“骏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名。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解约后仍在经营中使用原告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加上时间较长,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基数和倍数确定,鉴于双方先前签订有《管理合同》,已就合同终止后商标使用费的计算做了约定。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综合考虑疫情对酒店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了平均入住率和平均客房单价,计算出其涉案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2万余元,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倍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定该酒店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

法官说法: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

本案主审法官刘嘉洛表示,对商家来说,通过获得授权来“借力”大企业已成熟的商标品牌,确实是打开市场、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次授权不等于永久使用,一旦合同超期或解除,就不能再继续使用,并且要将与授权商标有关的招牌、装饰、用具等予以拆除,避免纠纷,否则权利人可能会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加重处罚侵权人。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提出,要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实施更大力度的惩罚性赔偿保护力度,而本案则细化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规则,在双方有在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这也是上海浦东法院首例依据当事人约定基数和倍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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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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