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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初裁明确默许在后商标超五年的有关问题


Heitec公司1984年商业登记,1998年3月18日申请欧盟文字商标“HEITEC”,2005年7月4日获得注册。

Heitech公司2003年商业登记,2002 年 9 月 17 日在德国申请包含“heitech Promotion”文字的图形商标,2003年2月4日获得注册;2008年2月6日在欧盟申请包含“heitech”文字的图形商标,2008年11月20日获得注册。两商标在注册后均有使用。

2004年11月29日,Heitech 公司曾联络Heitec公司提出过共存。Heitec公司2009年4月向Heitech 公司就其字号及欧盟商标的使用发出警告函。Heitech 公司5月份在答复警告函时再次提出共存。证据材料显示,Heitec公司至迟于2009年5月6日对Heitech公司在使用其商标已知情。

2012年12月31日,Heitec公司向德国纽伦堡-菲尔特区法院起诉,引证自己的商号及欧盟商标,要求法院禁止Heitech 公司对于“heitech Promotion”以及“heitech”的使用,并要求赔偿等救济。

接下来,法院程序启动却十分拖沓:法院分别于次年1月和3月催缴诉讼费,直到年底,原告才缴费,但又提交一份起诉材料;2014年2月,法院发现两起诉材料不一致,5月16日启动审前程序,并决定将第一份材料送达被告;5月23日,材料送达被告。也即,从最初起诉,将近一年半才修正了程序。

纽伦堡-菲尔特区法院仅支持了Heitec公司发警告函的费用1353.80欧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Heitec公司上诉。纽伦堡高等法院认为Heitec公司诉讼缺乏依据,因为超出了对在后权利的五年默许期限。Heitec公司继续上诉。

德国最高院就有关在先权利默认在后权利的有关程序及实体问题,提请欧盟法院初裁。

欧盟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C-466/20号初裁,引用Budějovicky Budvar案判决(C�/09)指出,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显然可以排除默许期限的计算,因为这些程序的启动就明确表达出在先权利人反对在后权利的态度和要求法律救济的意愿。发动前述程序前,如果发了律师函,对方反馈不理想,接着又采取必要行动维权,那律师函也可以排除五年默许期限的计算;但仅发了律师函,没有预期效果,在先权利人接下来又没有在合理的期间采取必要的维权行动,那发律师函的行为就不能排除五年默许期限的计算。

欧盟法院强调,虽然在先权利人提起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可以排除默许,但仅“提起”是不够的,一定要积极有效地跟进,否则其表达“反对”的意图就会被质疑,发动程序的在先权利人不尽勤勉义务,以至于有关材料不能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送达在后权利人就是这种情况。

就本案来说,虽然法院2012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但因为原告欠缴费用和原告自身材料内容不一致等问题,程序一直未能“有效”发起,直到2014年2月24日到5月16日之间的某个时间,程序问题才得到修正并继续推进。而根据国内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知悉在后商标使用的时间是至迟是2009年5月6日。欧盟法院认为,应当由国内法具体去审查和判定程序有效开始以及原告知悉的确切时间,作出最终的判定。

欧盟法院还指出,在先权利人因默许而被限制,不能针对在后商标提无效宣告和禁止使用,也不能提附属的或相关的诉求,比如要求损害赔偿、信息披露或销毁货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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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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