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遭抢注将有例可循
一直以来,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的纠纷不绝于耳。作为山东烟台地区制鞋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对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龙茂”商标提出撤销。记者日前从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广州分所获悉,经过北京市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龙茂”商标被撤销。据了解,该商标争议案为这方面的全国第一案。
抢注企业字号为商标
据介绍,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制鞋)对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以下简称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经过调查,龙茂制鞋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1年注册了“沃利斯”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产品销售遍布山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沃利斯”皮鞋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芝罘盛龙皮鞋厂成立于1995年,投资人及负责人之子自1981~1996年在龙茂制鞋处工作。该公司于1996年提出争议商标“龙茂”的注册申请。
双方在辩述过程中各执一词。龙茂制鞋称,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争议商标是违反诚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两家同处烟台地区又是同行业,芝罘盛龙皮鞋厂抢注烟台龙茂知名商号不言而喻。
芝罘盛龙皮鞋厂却认为,龙茂制鞋已于1999年7月30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同年8月1日又以原名称申请了新的内资公司,而争议商标注册于1997年,不可能侵犯龙茂制鞋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拥有专利权的空调鞋上,消费者不会将此与龙茂制鞋生产的皮鞋混淆。且争议商标乃专业设计,意为“事业茂盛”,是善意注册。另负责人之子是因病离开龙茂制鞋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注册情况并不知晓。
终审裁定撤销“龙茂”商标
针对芝罘盛龙皮鞋厂的答辩,龙茂制鞋补充陈述称,龙茂制鞋是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合资转内资公司,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申请,经营状况良好、知名度较高;并提供了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龙茂制鞋符合《商标法》关于提出商标撤销评审请求的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要求。根据相关事实,依据现行《商标法》裁定:龙茂制鞋对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芝罘盛龙皮鞋厂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市中级法院一审、市高级法院终审,一致认为:龙茂制鞋在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龙茂”商标易与龙茂公司企业字号相混淆,从而损害龙茂公司的利益。
本案终审结果:撤销被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第1100674号“龙茂”商标。
律师观点
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关人士介绍,本案是一件较为复杂的商标争议案件,为此方面的全国第一案。甲企业商标为“龙茂”,乙企业字号为“龙茂”,造成此冲突的原因是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主体及审查标准不同。商标实行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原则;而企业登记则是多级注册、分级管理原则。法律并不要求排除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多数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唯一性,即有可能一个商标与不同地域的多个企业字号相同、近似;一个字号与多个商标相同、近似。
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政机关商标注册审查和企业名称登记审查所追求的目标。
商标注册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不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使消费者能从商标上区分不同的生产企业,从而实现保护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统一。企业名称的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不出现两个整体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以保证在社会基本单位统计、税务登记、海关报关、民事诉讼、行政处罚中不发生错、漏、误。
相关链接 如何判断是否侵犯在先的商号权?
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关键在于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既已侵犯了龙茂制鞋在先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字号权。证据表明,本案龙茂制鞋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为山东省制鞋行业中的相关公众所熟知。龙茂制鞋“龙茂”字号由于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知名度,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冠以“龙茂”商标的皮鞋很容易联想到该品牌的鞋与龙茂制鞋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误认就是龙茂制鞋生产或者经销的,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易与龙茂制鞋企业字号相混淆。
鉴于原中外合资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鉴于龙茂制鞋对原中外合资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承继关系;又鉴于与龙茂制鞋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龙茂制鞋与芝罘盛龙皮鞋厂的产品混淆,从而损害龙茂制鞋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侵害了龙茂制鞋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此外,《商标法》涉及“在先权利”的内容有两项条款: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认为,第九条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他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商标权,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诸如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