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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外观保护立法缘何走在世界前列


在美国、欧洲、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开始对商业外观提供类似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之下,美国对商业外观的立法最多,案件也最多,这已引起业内人士关注-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周林教授曾支出,在美国、欧洲、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区,商标法的保护范围都曾沿着普通商标、立体商标、产品外形、商业外观的进化路线渐次扩大。目前,这些地区都已经开始对商业外观提供类似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之下,美国对商业外观的立法最多,P&G、Procter & Gamble、F&M Distributors等一大批企业都卷入了商业外观侵权诉讼。

美国商业外观保护立法为何能走在世界前列?许多业内人士认为,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各巡回法院近几十年来受理的一些大案密不软陶公仔可分,这些案件对美国外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美国1946年颁发的《Lanham法》开始用商标法律保护商业外观。
上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把保护范围扩张到产品形状和设计。此后几十年,美国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针对实际情况,逐渐完善了外观保护立法。

1987年,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定,《Lanham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当延伸到对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保护。该院还裁定:商业外观获得该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商业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重意义;(2)竞争厂商之间的商业外观类似到了使消费者混淆的程度;(3)商业外观使用的识别特征根本上不属于功能型特征。

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定“TwoPesos诉Taco Cabana案”中的商业外观具有内在的区别性。涉案的商业外观保护用于营造节日饮食气氛的内外天井式画廊餐厅。该商业外观涵盖的识别要素太多、太杂。能被法院认定该整体性商业外观存在内在的区别性,这是非常不容易的。该案的裁决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申请商业外观登记的热情。

1995年,在“Qualitex公司诉Jacobson公司产品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区别性,但是具备第二重含义的色彩可能满足区别性要求。

1999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把未注册商业外观属于非功能型商业外观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人。这样,如果原告没有就商业外观获得商标局的登记证书,那麽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亲自证明涉案的外观属于非功能型商业外观。相反,对于已注册的商业外观,相关的举证责任由被控侵权人负担。

2000年在“沃尔玛公司诉Samara兄弟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产品设计不同于产品包装,其本身不具备区别性,只有具备第二重含义时才能满足该特性。

在“Straumann公司诉Lifecore公司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手术用Stage-1系统侵犯其知识产权。三个侵权指控分别是:《Lanham法》上的商业外观侵权、普通法上的商标和商业外观侵权、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缺乏说服力,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1年,在“TafFix设备公司诉Marketing Displays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高了商业外观非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2004年10月,在“Gateway公司诉Companion产品公司案”中,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美国电脑巨头Gateway公司的商业外观应受商标法保护。该案中,原告于1992年在计算机产品上把黑白斑纹的母牛形象设计注册为商标。不久,被告设计了一种玩具,玩具的形象也是黑白斑纹的母牛,它可以包在计算机显示器或者计算机包装盒外面。被告还设计了一种填塞满棉絮的玩具牛,牛的形象也与原告的母牛类似。被告把这两种产品推向市场后,原告以商业外观知识产权、商标权受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目前,两审法院作出了相同的裁决:被告侵害了这两种知识产权。它们都支持对原告提供永久性禁令救济。

美国商业外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外延拓展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则竞自由。因此,我国应当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外延可以无限扩大。对民事主体智力成果的各种最新表现形式,我国法院都要根据新的权利诉求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救济。

实际上,我国法院已经在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很多新出现的商业外观权利诉求提供法律救济。在不违反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规的前提下,广泛借鉴欧美的商业外观保护制度,我国可望在商标法律框架内逐步缔造一个发达的商业外观行政登记、司法保护体系。



原作者:

魏衍亮

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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