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3月1日起,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开始施行。本文在解读条例文本的基础上,对其中包含的有关集体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进行解读。
核心1集体管理的制度基础:效率原则
为什么需要集体管理?这是集体管理制度产生的基础,也是该制度的法益目标。对此,《条例》第一条首先解释: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
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是在尊重著作权的前提下,追求著作权行使的效率——使作品使用与著作权行使中各方的经济成本得以降低,也使各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
在现实中,完全由著作权人自己单独行使权利,不经济也不现实,因为任何一个作者都没能力到世界各地,与所有使用其作品的人、组织打交道。
同理,作品使用人,尤其是为数众多并且作品使用量巨大的报社、演出
团体、广播电视媒体、宾馆饭店、互联网站等,都不可能为使用任何一件作品寻找每个作者并逐一取得许可。所以,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对于使用者,集体管理非常必要。
集体管理制度于二百多年前诞生于欧洲,历史表明,集体管理对著作权行使和文化产业发展都极为重要。
核心2集体管理的法律依据:授权信托为原则,法定许可为例外
国际上,集体管理制度存在自愿许可与法定许可两种,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也包括这两方面。 ’
自愿许可是指集体管理只能在权利人自愿授权的基础上从事集体管理活动,其管理的权利种类、作品授权使用的方式、期限等都必须依据权利人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在解释集体管理与集体管理组织时,均明确了我国集体管理的基本原则为自愿许可原则。《条例》第十九条又规定,权利人可以与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管理。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品使用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向权利人转付作品使用费便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等,属于法定许可范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而未能向权利入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同时,条例还对此规定了必要的监督制度。
核心3集体管理的范围:财产性“小权利”
各国对适于集体管理的著作权之权利种类与范围均有所限制,一般均将财产性“小权利”作为集体管理的对象。《条例》第四条以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限定了集体管理的权利种类。
第四条的规定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该条列举了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种类,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同时,这一列举具有开放性,表明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不只是这里列举的6种,其他为包含的权利也可进行集体管理。第二,该条同时概括性指出,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必须是“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包括这里列举的和没有列举的任何可能的权利类别,如汇编权等。
适于集体管理的是著作财产权,具有人身性的精神权利是不能让渡给集体管理组织形式的,而且该著作财产权指财产权中的“小权利”。理论上认为,根据某种权利的存在与行使对于作者利益的影响而可将著作权笼统地分为“大权利”和“小权利”,一般来说,集体管理的领域主要是“小权利”,而“大权利”则是不能纳入集体管理的,原因在于,“大权利”的行使从整体上关系着权利人利益的实现,由权利
人自己行使“大权利”不仅有必要,而且也可行。
与上述同理,通过集体管理进行的授权只能是非专有许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一般来说,像出租权、汇编权、表
演权等不适于专有许可,权利人并不会、也没必要禁止更多的使用者出租、汇编其作品。另一方面,专有性使用对权利的范畴,应由权利人本人决定。
核心4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行政许可制
从著作权法第八条及《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国际上,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也存在多种模式,其中重要的是“许可制”与“登记制”两种,《条例》关于集《重管理组织的设立明确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要件,而第七条与第九条则涉及有关的实质性要件与行政核准程序。
按照《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材料,并足可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目前,国际上已有一些国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取“登记制”,如日本。对于著作权制度建设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以行政许可制规范集体管理组织,很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