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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商标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此处的“商标争议”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的各种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和注册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发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相关事宜。此处的“注册商标争议”系指依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类型。
本文所指“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专指前述第四十一条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本文旨在通过解读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对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予以阐释。

一、 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法规中,调整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商标法》第五章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其中,核心的条款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查询,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部门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商标评审规则》对商标评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程序、证据规则、法律文书、期间和送达以及新旧法衔接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很多条款都是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必须遵循的规范,在此不一一历数。

二、 法律依据的解读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所有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相关法律规范的核心。其前三款赋予了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权利,是当事人进入商标争议评审法律程序的依据。三个款项分别对不同的情形下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和时效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争议商标违反绝对禁注规定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该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时效没有限制;第二款规定的是争议商标违反相对禁注规定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该条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特殊情况之外,申请时限是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第三款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释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在后申请的与其存在相同近似问题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必须是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申请时限也是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除上文提到的法律条款之外,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都是围绕上述三种争议情形的法律程序、具体操作和法律适用展开的,以明确、具体的程序性规范为主,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应当在充分理解上述两个核心条款的法律内涵和适用条件的基础上,认真遵循相关规范,避免由于程序性错误影响自己的权利益。

三、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

自2001年12月新《商标法》实施以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逐年增长,至2006年,争议案件年申请量已超过1300件。商标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商标权利人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很多当事人及商标代理人对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不是很了解。下文将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典型问题逐一进行阐释。

关于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

1、 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很多当事人和商标代理人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往往不写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x款提出申请,而只写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等争议商标涉嫌违反的实质条款提出申请。事实上,第四十一条提到的第十条等实质条款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撤销争议商标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些实质条款不是进入商标评审程序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反映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诉求。
因此,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当明确法律依据,提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某实质条款,依据第四十一条提出评审请求,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以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主体资格和时效,并根据申请人的主张进行案件审理。
2、 应当明确依据第四十一条第几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通过上文对第四十一条的解读可以看到,在三种情形下,申请人主体资格和申请时效都不尽相同,所以当事人或者商标代理人在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时,一定要在申请书中明确自己的诉求和具体依据的法律款项,否则无论是在商标评审的形式审查阶段还是实质审查阶段都有可能影响到申请人的权益。特别是,商标争议裁定是跟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作出的,对法律依据和权利主张不明确或者错误的表达将直接影响到评审结论和当事人评审目的的实现。

关于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资格比较明确,一般没有问题,容易出现问题的主要是依据第三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时除了要提交申请人的一般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之外,还必须提供其在先申请或者再先注册的商标的注册号。提供该引证商标注册号的意义不仅在于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要通过审查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是否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以确定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在于形式审查阶段,审查员要通过审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以确定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因此,申请人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首页写明引证商标的相关情况,而且所提供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一致。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效

1、 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争议裁定的时效
现行《商标法》是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对于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修改前的1982年《商标法》所规定的时限是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因此,申请人对现行《商标法》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时限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 关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适用,上述规定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该商标或者拥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次,对方的注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当然,申请人对前述两项负有举证责任。
不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形式审查,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决定时,不考查实质证据,只要具备全部的形式要件就会予以受理。因此,只要申请人提出以上两项主张,并且提供了证明材料,评审申请就会得以受理,至于主张能否成立则在实质审查阶段进行考查。
3、 对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争议裁定申请的时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因此,对经过商标异议程序或异议复审取得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时限由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关于提出申请的书式要求及证据时效

虽然《商标评审规则》对申请书要件及证据时效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网站上公布了各种具体书式,但实践中,当事人和商标代理人提交的争议申请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有:
1、 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争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首页填写引证商标的信息。
2、 所有材料必须依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的副本。
3、 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商标评审规则》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另外,需要注意,证据交换回文没有补充材料的期间,应当一次性全部提交。
4、 领取邮寄退回的答辩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领取时应当提交申请人名义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明及介绍信,代理人领取的还应提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2)答辩时效的计算:若领文时公告送达未完成(尚未公告或公告期未满),答辩期限从领文之日起计算,若领文时公告送达已完成,即送达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已满三十日,则答辩期限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作为商标评审案件的一种重要类型,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使用和管理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时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认真依循法律程序、提交完备的法律文书,不仅仅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目前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中典型问题的阐释,帮助当事人和商标代理人在进行商标评审的过程中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制止不法侵权行为,维护正当权益,进而促进我国商标评审制度法律目的的实现和商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原作者:

刘胤颖

来 源:

中华商标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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