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自然和人文景观资源非常丰富,这些自然文化遗产资源可以分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区等多个种类。目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有多起将旅游风景区名称作为服务商标或商品商标申请注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社会各界对案件审理结果非常关注。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为此组织了专题调研,并在2006年12月6日召开的委务会上对涉及旅游风景区名称商标案件的审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为有效执行商标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会议认为:
旅游风景区名称的基本功能是代表该景区所有的自然文化遗产资源,具有地名的含义,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将旅游风景区名称注册在第39类3911组的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其所指示的旅游景区相联系,而不作为商标识别,该名称不能起到区分不同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并且旅游风景区名称在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应视为一种公共资源,不宜为个别主体所独占,故将旅游风景区名称注册在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在审理商标争议案件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目前在3911组服务项目上已获准注册的景区名称商标,注册人未妨碍其他主体对该景区名称正当使用的,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查询,。对于商标注册人利用其已注册的景区名称商标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的,可依前款规定予以撤销。
旅游风景区名称同时又是寺庙观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的,将该类旅游风景区名称在第39类3911组的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如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可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旅游风景区名称同时又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以该类旅游风景区名称在第39类3911组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但风景旅游区名称作为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的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直接适用本意见第1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在第39类3911组的旅行安排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商标,除包含旅游风景区名称外还含有其他部分,如该商标整体上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旅游景区名称的,则该商标应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将旅游风景区名称在除第3911组以外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时,对于该商标的可注册性,应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予以个案认定。
本意见中所称的旅游风景区名称包括各类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区等自然文化遗产景观的名称。
观光主题公园、游乐园等非自然文化遗产景观名称不属于本意见所指的旅游风景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