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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侵权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吗?看看这起案件


【案号】
  (2023)冀1102民初3757号
  (2023)冀11民终2075号

  【裁判要旨】

  若侵权人与权利人曾就商标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再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并按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样既未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未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提高侵权成本、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

  【案情简介】

  贝壳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贝壳公司)系“链家”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代理、中介服务等。

  2021年12月,李某博在其经营的从事房产和租赁经济业务的阜城博赫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博赫公司)中的店铺标识、广告图片及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贝壳公司认为,李某博、博赫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二被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衡水中院)。

  衡水中院随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李某博、博赫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店招及销毁侵权物品,赔偿贝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协议还约定,若李某博、博赫公司拒不停止侵权或再次实施侵权,将视为恶意侵权,贝壳公司有权主张和解金额5倍的惩罚性赔偿。

  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二被告依约向贝壳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并更改店招、店内装饰。然而,在该案结案后,李某博及其经营的博赫公司却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

  2022年7月,贝壳公司对博赫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保全取证后,认为李某博、博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复侵权,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法进行赔付。贝壳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桃城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店内装潢等位置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并且停止以“链家”对外进行宣传推广,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桃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21年12月在衡水中院组织调解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更改店招、店内装饰以及赔偿款等义务,贝壳公司随后向衡水中院申请撤回起诉。然而,在贝壳公司撤诉后,二被告在明知“链家”系列商标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在其店铺店招中使用含有“链家”字样的标识,且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准范围一致或相似,故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

  桃城区法院还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了被告若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相应的赔偿数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因此,桃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博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贝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李某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博赫公司及李某博不服,向衡水中院提起上诉,衡水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对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处以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应当坚守诚信原则,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当被告故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近年来,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力度,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了统一和细化。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中,“故意”是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要求更高。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被侵犯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因素。“情节严重”同样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主要针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作出的评价,一般不直接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

  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言,并非所有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知识产权在主观状态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这也决定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将存在区别。该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已经在先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对重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还对恶意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防止了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面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已经查清,但囿于难以确定具体赔偿基数,导致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或法定赔偿之间难以抉择,进而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例较少。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赔偿方式等进行探索,以期更好地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营造公平竞争、保护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靖 李春蕾)

原作者:

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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