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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北京烤鸭王”作为店招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鸭王”商标侵权


导读

本案中,首先,净厨公司在其店招中系整体使用“老北京烤鸭王”,其字体、大小、颜色等保持一致并无区别,因此,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中的个别字词产生特别认知,而是对“老北京烤鸭王”的整体进行认知。其次,“北京烤鸭”作为中国的特色美食显然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且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度亦远远超过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鸭王”商标的认知度,而在涉及食品的描述中,“老”有“地道”“纯正”之意,“王”则有“个中翘楚”之意。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充分考虑涉案“鸭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公众一般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产生地道、纯正、优于一般的北京烤鸭的认知,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标识“老北京烤鸭王”店招的店铺,系涉案“鸭王”商标权利人开设或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有关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老北京烤鸭王”与涉案商标“鸭王”,既不相同又不近似,净厨公司在其店招中使用“老北京烤鸭王”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鸭王”商标的侵害。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净厨公司使用“老北京烤鸭王”作为店招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鸭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净厨公司在其店招中系整体使用“老北京烤鸭王”,其字体、大小、颜色等保持一致并无区别,因此,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中的个别字词产生特别认知,而是对“老北京烤鸭王”的整体进行认知。其次,“北京烤鸭”作为中国的特色美食显然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且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度亦远远超过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鸭王”商标的认知度,而在涉及食品的描述中,“老”有“地道”“纯正”之意,“王”则有“个中翘楚”之意。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充分考虑涉案“鸭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公众一般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产生地道、纯正、优于一般的北京烤鸭的认知,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标识“老北京烤鸭王”店招的店铺,系涉案“鸭王”商标权利人开设或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有关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老北京烤鸭王”与涉案商标“鸭王”,既不相同又不近似,净厨公司在其店招中使用“老北京烤鸭王”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鸭王”商标的侵害。

对于,二审中鸭王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中显示的个别网民的评论,本院认为,个别网民认知与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足以证明使用“老北京烤鸭王”店招的商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由涉案“鸭王”商标权利人开设或与其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4 民初 16760 号

二审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 73 民终 1098 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鸭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旻曦,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净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鸭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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