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新北京人,我关注到这个案件是感觉事情本身就有趣,两家上海公司就“老北京烤鸭王”标识使用纠纷打了一场官司。在我原来工作的大楼里,有家北京“鸭王”餐馆,之前还真去吃过多次。不过本案和北京这家“鸭王”餐馆没什么关系,和北京也没有什么关系。当事人在上海,案件也是由上海的法院审理的。
案件事实简单陈述就是,原告注册了商标“鸭王”并进行了使用。被告使用了“老北京烤鸭王”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权,提出诉讼。一审二审均认定不构成侵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2022沪0114 民初 16760 号)认为:被告使用的“老北京烤鸭王”标识与原告涉案“鸭王”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本案中,“老北京烤鸭王”中虽完整包含了“鸭王”二字,但该二字并未单独突出显示,且“烤鸭”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或服务内容后冠以“王”的称谓确系餐饮经营领域较为常见的表达方式,故基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注,无论从文意、呼叫习惯还是字体显示方式来看,均不会将“鸭王”作为独立识别因素,将“老北京烤鸭王”与“鸭王”建立起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对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适应,从“鸭王”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鸭王”二字用于以鸭类制品为主要菜品的餐饮服务类别上,其固有显著性较弱。“鸭王”注册商标虽于2015年6月3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知名度是动态事实,原告提供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据发生于2016年之前,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经使用而具有较高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老北京烤鸭王”中的“烤鸭”二字,是对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描述,“烤鸭王”合并使用则表示了服务特点,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告也不能基于其商标专有权限制他人对商品通用名称及文字的正当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 73 民终 1098 号)二审认为: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在其店招中系整体使用“老北京烤鸭王”,其字体、大小、颜色等保持一致并无区别,因此,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中的个别字词产生特别认知,而是对“老北京烤鸭王”的整体进行认知。其次,“北京烤鸭”作为中国的特色美食显然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且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度亦远远超过了相关公众对涉案“鸭王”商标的认知度,而在涉及食品的描述中,“老”有“地道”“纯正”之意,“王”则有“个中翘楚”之意。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充分考虑涉案“鸭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相关公众一般会对“老北京烤鸭王”产生地道、纯正、优于一般的北京烤鸭的认知,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标识“老北京烤鸭王”店招的店铺,系涉案“鸭王”商标权利人开设或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有关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老北京烤鸭王”与涉案商标“鸭王”,既不相同又不近似,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老北京烤鸭王”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鸭王”商标的侵害。
两审的论述足够全面。本案充分说明显著性不强的文字用作品牌,是没有办法独占这两个文字的使用的。但也不是不能选择显著性不强的文字作为品牌,只要权衡好利弊就可以。其中,打不打官司本身也是利弊选择,只是这个选择中多了一些商标法律专业的较量。
有人可能要问北京的鸭王店不侵权吗?这就是另一个更复杂的故事了。简单说就是北京鸭王成立早,因此也就可以一直使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