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保护个人或家族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打击恶意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它表明,即使字号权人未将其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只要满足上述要件,仍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抗他人的恶意注册行为。
争议焦点:关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21日成功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肉、加工过的坚果、蛋等。
申请人诉求:申请人马怀德及共同申请人马国安声称,他们是“马永兴”清真餐馆创始人马维勤的直系后代,也是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家族传承者。他们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们对“马永兴”这一老字号品牌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并据此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回应: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是其独创的,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享有在先的字号权,且“马永兴”字号并不具备足够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审理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作为创始人马维勤的后裔,有权主张字号权。通过提交的安庆市志、安庆文史资料等证据,证明了“马永兴”字号的历史和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马永兴”字号,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密切相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案件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个人经营的门店字号权利人未将其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他人将其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的情况。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要件包括:
1. 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在先登记或使用;
2. 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 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通过地方志等官方资料的记载,确认了“马永兴”字号的权属;结合电视、网络平台等渠道的宣传材料,证明了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的相似性、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餐饮服务的关联性,以及双方的行业和地缘关系,综合判断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