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至2019年第四次修订,一直有针对欺骗性标志禁止使用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表述上经历了从限缩规定到与国际公约趋于一致的过程。2013年修改《商标法》前,关于欺骗性条款规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使用。2013年第三次修订《商标法》时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修订后的《商标法》不再将“夸大宣传”作为认定标志具有“欺骗性”的基本要件,而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如此调整,一方面,解决了实践中对于未夸大宣传但仍产生欺骗后果的标志如何予以规制的问题;另一方面,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中的相关规定趋于一致,更符合立法本意和现实需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误导可能性的标准,则标志的使用应为法律所禁止。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带有欺骗性”条款的适用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对产地、来源带有欺骗性的理解和适用有必要加以规范和统一。
按照条文规定的字面表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标志“带有欺骗性”包括了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两个方面。《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规定,“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出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由此可见,对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的描述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标志的固有含义与商品的客观属性之间是否具有必要的关联。实践中,对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导的情形形成了较广泛共识,主要包括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质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可具体化的商品客观属性。如果标志本身与商品的上述客观属性不一致,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例如,将“极品”注册在矿泉水商品上;将“清雪剂”注册在人用药商品上;将“苏宁公益”注册在金融管理服务上。但对于容易使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产地”是否包含“来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制的范围。
根据前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文义表达,对商品的来源作出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的范围。该条文直接用“来源”代替了商标法原文中的“产地”。两种文字表述是否为同一性质和含义,可以通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3.7.2.1-5条的具体行为列举进一步分析理解。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3.7.2.1-5条列举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五种情形,具体包括:1.标志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2.标志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3.标志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4.标志包含国家名称,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5.标志包含企业名称,而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概括上述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包含地名、国家名称或企业名称的标志。标志的使用如果与该地点或地域没有特定联系,或者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地域名称、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虽文字表述为对“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但实质强调的仍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生产地、产源地等固有属性的错误认识,而非对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误认,即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误认而非来源的误认。
上述认定逻辑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印证。在“EuroCup及图”商标案中[2],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虽然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欧洲杯”,但该含义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操纵杆”关联性较弱,不存在对该商品特点的相悖之处,不会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的标识指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对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故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又如在“曼联MANALLY”商标案中[3],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曼彻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曼联”已经成为曼联俱乐部的简称,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曼联”俱乐部或与“曼联”俱乐部有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本身没有包含对工业用油等商品的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说明性文字或要素,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诉裁定中关于因曼彻斯特公司名下的“曼联”俱乐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曼联”俱乐部或者与“曼联”俱乐部有关,从而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认定,考虑的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提供主体的误认,而这种误认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审理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该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无法解读出诉争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特点明显不符或相悖的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特点及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上述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应以客观性为判断标准,即标志本身是否对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客观属性不相符的表达,且相关公众基于此表达产生了错误认识。从性质上看,商品的生产地或服务的提供者亦属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之一,但在欺骗性条款的语境下,对产地或来源的欺骗性表达导致的结果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性或服务者的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客观、固有的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并非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即并非对特定主体的商标权或企业名称等权益造成了损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对于包含知名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业、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学校等)名称及与之形成对应关系元素的标志、对产地等特点的误认亦引发了对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的错误认识,或者对提供主体的混淆相应地导致对商品产地的误认,但对发挥商品识别功能的来源混淆与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应禁止使用,两者的出发点和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规制范畴;后者属于商标法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适用于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严重情形,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普通利益。对该类标志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断,应严格遵循是否损害公众利益、破坏公共秩序的标准,不能将欺骗性认定扩张到其他相对事由条款的适用范围,以防止商标法逻辑架构的混乱,造成商标法适用的错位。
在“同濟医院”商标案中[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同濟医院”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虽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提交有上海市同济医院使用“同济”商标来自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授权等证据,但其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且目前国内还有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为“同濟医院”,公众在看到“同濟医院”使用在“医院”等复审服务上,易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认定的理由强调了未经授权且诉争商标不具有唯一指向,落脚点在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对于该认定理由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基础,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在“一品赖公 赖公高淮国际酿酒大师LGGH GJDS”商标案中[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论证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时,强调了对于未经授权许可,将相关领域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该领域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品质达到国际一流水准,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这一认定理由的结论归依为因商标与商品客观属性的不符导致了公众对商品特点的误认,而非对商品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关系混淆这一结果。上述两案存在事实方面的共性,但对于构成欺骗性的论证理由存在差异,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的不同理解。
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来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了容易对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并未包括“来源”,故不能扩大适用于对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形。从逻辑解释来看,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判断以客观性为标准,强调的是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不符,并非与其他相对人的在先权利冲突。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导致误认,并非对于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来源混淆误认不应成为该条款的结果归依。从体系解释来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来源于《巴黎公约》。公约明确规定,欺骗性必须指向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为商标禁用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秩序等较为严重的行为。在上述立法宗旨和目的项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亦应保持一致和严格遵循,故不应适用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对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形。(范米多)
注释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性质的商标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75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377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74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99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行终1745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7149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452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832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