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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400万元!“抖音”缘何将“轻抖”诉至法院?


【案号】  

(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2023)浙01民终6881号  

【裁判要旨】  

直播平台寄生软件运营方有偿组织不特定用户通过付费发起任务、赚取佣金完成任务等方式实施数据刷量,实质为其他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提供帮助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抖音”平台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能够根据不同用户需求提供个性化音视频创作与发布、网络直播、信息发布、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服务。“抖音”平台之所以能根据用户需求推送优质视频,该套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复杂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内容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 
 
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音”的“轻抖”服务产品,具体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其主营业务为组织用户发布和完成“涨粉”“引流”“互关车”“互助房”等刷粉刷量任务,并在其中抽取技术服务费。“轻抖”用户以赚钱为目的完成他人发布的任务,可帮助发布任务的用户“抖音”账号达到增加虚假粉丝、虚假视频播放量、虚假直播间人气等效果。被告某(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轻抖”服务产品的收款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

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为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原告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抖音”社区自律公约》中对于数据作弊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约定。原告通过持续规范投入、运营,产生并累积了真实的视频播放量和直播间人气等整体数据,这些整体数据的真实性是其提供平台服务及开发衍生产品的重要决策基础,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竞争优势。“轻抖”产品直接针对“抖音”平台进行了定制式运营,具有明确的“任务”设置指引和“做任务”指引,通过“互关车”“互助房”等功能,不仅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任务的设置,还帮助“接任务”用户完成任务拿到相应的佣金奖励,最终实现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向目标视频增加播放量、点击量或目标账号增加粉丝量的目的。  

余杭法院还认为,被诉行为的手段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有偿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粉刷量任务,其目的是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刷粉刷量需求,干扰平台推荐算法,提升任务视频的曝光浏览量。实质是通过组织针对任务视频进行人工数据造假,从而实现帮助发布任务的经营主体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余杭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数据影响算法生成,算法影响流量分配,而流量是数字经济的变现密码,意味着用户多寡与注意力集散程度。由此,数据刷量行为开始出现。司法实务中,根据刷量行为的效果对象,可分为正向数据刷量和反向数据刷量。  

正向数据刷量,即经营者通过自行或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自己的服务或商品虚增关注度、点击量、评论量、订单量等数据的行为。该案中,二被告正是通过“轻抖”服务产品,有偿帮助有刷粉刷量需求的用户达到粉丝数、人气值、点击量等数据提升的正向效果。  

反向数据刷量,即经营者直接、组织或通过第三方,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以此减损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今年公布并施行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于该行为进行了禁止。  

此前,余杭法院曾审理涉电商平台首例反向数据刷量案,此案中,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作为原告,以网店经营者钟某、刷手梁某为被告,指控二被告反向数据刷量行为严重干扰平台经营秩序,增加平台涤除虚假数据的成本,损害平台商誉,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余杭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明知或应知反向刷单的行为侵犯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却仍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该行为不仅直接侵犯被刷单店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平台的信用评价,有损平台商誉,最终判令二被告赔偿5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故在该案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先援引具体条款予以评价。二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有偿帮助用户刷粉刷量,本质上仍系对商品或服务流量数据的造假,目的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的帮助侵权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当然,该行为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实施数据刷量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通过数据刷量实现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之间,实系手段和目的之关系。原告同时援引“互联网专条”主张权利,其实质属于请求权规范竞合,仅能择一适用而无需重复评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王淑贤)

原作者:

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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