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条规定主要是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即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应当积极进行商业使用,避免商标的闲置、囤积甚至倒卖。因此,商标注册人具有积极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只要商标注册满三年,如果没有进行真正的商业使用,任何人都可以以“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为维持商标的有效性,商标注册人在这类案件中可以抗辩“商标不被撤销”的理由大体有两种:一是提供注册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二是说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在实践中,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即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商标未能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提交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非常重要。
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商标注册人提交证据的瑕疵导致官方不予认可、商标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商标确实存在使用行为,仅因提交证据瑕疵导致权利丧失则非常可惜。本文对三年不使用撤销实践中不同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可以给商标注册人一些参考。
一、商标转让公告或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是否可以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实践中,存在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且商标刚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即被他人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情形。此时,商标的受让人是否可以依据商标转让公告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或者证明该商标具有使用意图?
或者,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并许可使用给他人进行使用,并且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并公告,依据该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是否可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或使用意图?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即被许可人的使用,还包括其他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的使用。但是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商标,即仅提交商标转让或许可备案公告,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如在第4013845号“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1],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系争商标转让公告不能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以证明系争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由此可见,如果仅提交商标转让或许可公告,仅能证明商标的转让或许可事实,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还需要配合提交其他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才可以维持商标的注册。反过来,已经注册满三年的商标转让谈判中,也应当就该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解,或对转让人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进行约定,以免商标转让后因三年内未进行商业使用或转让人拒不配合提供使用证据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二、在与核定商品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可见,只要提供注册商标核定一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在与该项核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以维持。反过来,如果在核定商品上未进行使用,而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呢?
在第11249614号“沐雪MUXUE”商标撤销复审案中[2],系争商标被申请撤销的其中两项商品为“蜂胶;虫草鸡精”,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销售合同及发票。该部分合同证据显示,系争商标涉及销售商品为“藜麦;蜂蜜;枸杞;藏雪菊”等。其中,“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该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虫草鸡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蜂胶;虫草鸡精”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蜂蜜”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蜂胶;虫草鸡精”上的使用。最终,系争商标在“蜂胶;虫草鸡精”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可见,虽然提供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维持在与该核定商品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但是如果不能提供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即使可以提供与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不能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在该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仍然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因此,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进行规范使用,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维持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如果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存在差异,应当及时进行补充注册,以防止商标权利的不稳定。
三、实际使用商品属于核定商品的下位商品,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注册时,很多申请人为了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喜欢选择比较宽泛的商品,比如“化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认为该商品保护范围较宽,可以覆盖更多商品上的权利保护范围。但是,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如果实际使用商品属于核定商品的下位商品,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呢?
在第11212247号“CCXO”商标撤销复审案中[3],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许可使用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CCXO旗舰店”于复审期间销售了一定数量品牌为“CCXO”的“西服套装”,且数名消费者对该商品进行了售后评价。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西服套装”商品,从功能用途来看,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二者具有共同性。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与实际使用的“西服套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最终,系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在第13566006号“FATSHARK”商标撤销复审案中[4],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系争商标的“VR眼镜;视频眼镜”商品,但该类商品属于0913群组“遥控装置”商品的下位商品,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眼镜套;眼镜框;眼镜;导航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难以证明系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眼镜套;眼镜框;眼镜;导航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最终,系争商标被撤销。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在下位概念商品的使用可以维持上位商品的注册。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的上位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如果不属于类似商品,仍然不能维持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因此,在商标注册申请选择商品时,如果《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有实际使用的规范商品,建议选择规范商品提交注册申请;如果没有对应的规范商品,可以考虑选择属于类似商品且较为临近的上位商品进行注册,以防止后续商标存在被撤销风险。
四、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实际使用商品与未使用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是否可以维持在未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我国的国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的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随着国际分类表的修订而作相应地调整。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每年都会进行调整,有些商品会变化群组甚至类别。
因此,如果实际使用商品与未使用商品在申请注册时属于类似商品,而在审理案件时因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已经不属于类似商品,那么在该未使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可以维持呢?
在第3448516号“海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5],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经公证的官方旗舰店销售“海天”调味料酒商品的截图,经公证的购买“海天”料酒店铺照片、转账记录及票据,被申请人销售“海天”料酒的经销协议、发票等,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其余商品,且在本案审理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料酒商品”与“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鉴于在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仍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故在未实际使用的“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对于上述情况,实际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依然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可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遵从有利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五、企业内部的使用证据是否可以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部分商标注册人提供了企业内部的使用证据,如店面装潢、员工工服、日记本、纸杯、信封、纸袋、名片上印有系争商标标识的使用证据,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甚至有些商标注册人提供商品检验报告、订货单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但仅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是单方使用证据,或仅能证明核定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无法证明系争商标进入市场进行商业流通,故无法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
在第18010052号“增彩ZENGCAI”商标撤销复审案中[6],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店面装潢图片为自制证据,部分无形成时间,销货清单仅有被授权人一方的盖章,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最终系争商标被撤销。
在第29003132号“微笑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7],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检验报告未体现系争商标,且该报告系委托检验,而非从市场中进行抽检,无法证明所检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因此,系争商标被撤销。
可见,仅提供内部使用证据或检验报告、出货单、订货单等无法证明系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需要同时提供其他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
六、商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进行流通,是否可以认定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实践中,有些商标注册人仅提供定牌加工服务,生产的商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全部出口至海外,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呢?
在第15119363号“BOSSA NOSSA”商标撤销复审案中[8],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贴牌加工“BOSSA NOSSA”上衣、裤子、泳装、游泳衣、帽子等商品的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付款凭证等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委托中国内地企业制造“BOSSA NOSSA”品牌上衣、裤子、泳衣、草帽、沙滩帽等商品,出口报关单中能够显示系争商标。虽然上述商品仅用于出口,但是,该仅用于出口的商品的制造行为系发生于中国大陆地区,且此种“制造行为发生于大陆地区,并向域外地域销售”的行为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对外贸易形式之一,故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真实、积极、公开的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系争商标在“衬衫;裤子;游泳衣;帽子(头戴)”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对此,《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而直接出口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七、商标注册人存在两件显著部分相同但存在差异的商标,其中一件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否可以维持另一件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撤销案件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基本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即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虽有差异,但是显著识别部分没有变化的,可以维持注册商标的使用。但如果商标注册人名下存在两件不同的注册商标,两件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其中一件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否可以维持另一件商标的注册呢?
在第9942522号“同美”商标撤销复审案中[9],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产品采购合同上明确显示商标为“同美家 TOPMO FAMILY”,同时经过查询,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同美家 TOPMO FAMILY”商标,申请人对上述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本案系争商标“同美”的使用。
在第1939101号“MAY K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10],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标明的产品名称为“MAYKING”“美景”字样。其次,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MAYKING”系列商标。故鉴于本案系争商标包含图形要素,上述所列的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单独指向系争商标,不能当然视为系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
可见,在商标注册人名下具有多件注册商标时,需要针对被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商标标识提供对应的使用证据。即使多件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如果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指向另一件注册商标,则可能无法维持在被撤销商标上的注册。
综上所述,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督促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商标,清理闲置资源,防止商标的囤积。因此,在一些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只要商标注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官方一般采取有利于商标注册人的角度予以维持。但是,只有相关证据需要指向系争商标,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商业使用行为才可以维持注册。
由此可见,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非常重要。本文从举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给商标注册人一些借鉴和参考。建议商标注册人按照实际需求注册商标,并按照注册商标形态和核定商品范围规范使用商标。如果遇到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举证,以维持商标的有效性。(崔丽娜)
注释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8195号裁定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0000240625号裁定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4649号裁定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342937号裁定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0000148439号裁定书.
[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003979号裁定书.
[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5429号裁定书.
[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9045号裁定书.
[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8580号裁定书.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2289号裁定书.
作者单位: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