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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总法务官指出上诉委员会未处理的问题法院不能径行判决



2024年9月12日,欧盟法院总法务官PriitPikamäe对一起位置触觉商标案发表意见(C-93/23P)指出,欧盟普通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越了法定权限。

2016年9月1日,Neoperl公司申请注册“位置触觉”欧盟商标(见上图)。商标寻求保护这样一个结构:位于圆柱形卫生设备插头一端,朝外延伸并从一个非弹性基座突出来,用于引导水流。该结构由几毫米高的同心圆形柔性条组成,覆盖卫生设备端部的整个表面,用手指按压底座或底座边缘即可使柔性条发生弯曲。虚线表示的插头的其余部分不保护。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卫生插件,特别是喷嘴调节器和喷嘴成型器”等。

欧盟知识产权局审查员认为,涉案商标不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1)(a)及其指向的第4条所规定的标记需“表述足够清晰准确”的要求,遂驳回申请。Neoperl公司上诉。上诉委员会没有回应审查标志是否表述不清,而是根据第7条(1)(b)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性。Neoperl公司继续上诉至欧盟普通法院。上诉时,Neoperl公司并未质疑上诉委员会没有审查表述清楚与否,而直接去审查显著性的做法是否妥当。但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487/21)认为,上诉委员会应当先审查是否有清晰的表述,再审查商标是否有显著性,并进一步指出涉案申请不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的“清晰表述”标准。

欧盟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欧盟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普通法院超越了审理权限。

欧盟法院总法务官审查后给出意见:如果案件涉及的问题对于审查被诉裁定是否合法至关重要,但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质疑,法院须主动提出,并有责任确保其判决符合欧盟法律。但普通法院要审查的是上诉委员会裁定是否合法,而不能用自己的推理替代上诉委员会的推理,或对上诉委员会未给出结论的问题自作评断。对于本案,总法务官认为,第7条(1)(a)要优先于第7条(1)(b)进行审查,也就是先判断标记是否被足够清晰地表述,再审查标记是不是有显著性。由于上诉委员会尚未分析第7条(1)(a)及其指向的第4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普通法院不应直接下结论。总法务官建议欧盟法院撤销普通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普通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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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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