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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纠纷的实例解析


<P style="line-height: 180%"><P style="line-height: 180%"><P style="line-height: 180%"><P style="line-height: 180%"><P style="line-height: 150%"><P style="line-height: 180%"><DIV style="POSITION: absolute; TOP: -123px; LEFT: -234px"><BR><H1><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怎么样</A></H1><BR><H1><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index.html">护肤养颜</A></H1><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jiemian/index.html">洁面</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mianmo/index.html">面膜</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xiezhuang/index.html">卸妆</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mianbujinghua/index.html">面部精华</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chunbuhuli/index.html">唇部护理</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ruye_mianshuang/index.html">乳液/面霜</A></H2><BR><H2><A href="http://www.zenmeyangne.com/hufu/yanshuang_yanbujinghua/index.html">眼霜/眼部精华</A></H2><BR><H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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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一、在先商标和在后商号的冲突<BR>案例1: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上海张小泉”)围绕着“张小泉”商标与字号进行了两轮旷日持久的诉讼。“杭州张小泉”1964年取得“张小泉牌”(图文组合)注册商标,199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张小泉”成立于1956年,1987年注册登记了“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证书。1999年,两家“张小泉”起纠纷,杭州张小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和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标注册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海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要求上海刀剪总店今后应在商品和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此后,“杭州张小泉”发现“上海张小泉”未按判决做,仍然在产品及包装、标牌上直接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的标识。“杭州张小泉”再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张小泉”商标侵权,2006年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要求上海张小泉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之后,被告仍在其产品包装盒侧面及刀身上显著、醒目地标注了“上海张小泉”字样,而且与其“泉”字商标相比。“上海张小泉”几个字颜色深、字体大,显然是弱化其本身商标而随意简化并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容易造成原、被告产品,原告商标和被告企业名称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R>看完沪杭两地法院的判决,笔者以为值得商榷,原因如下:首先,上海法院认为“上海张小泉”可以继续以前的使用方式,但是在“上海张小泉”继续前述行为时却被杭州法院判为侵权,为什么同一使用行为一会儿不侵权,一会儿又侵权呢?其次,既然“上海张小泉”不构成侵权,则“上海张小泉”就可以一如既往地突出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文字,法院为什么要求“上海张小泉”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呢?最后,只有构成侵权,才能要求“上海张小泉”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是吗?其实,笔者以为,“上海张小泉”构成了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的滥用,“上海张小泉”的完整的企业名称应该是“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其应该在产品或包装上完整标示其商号,如果使用缩写或简称的话应该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而不应该突出使用“张小泉”的字样(其实这种缩写或简称的企业字号就是未注册商标,而不是企业名称),这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不否认“上海张小泉”有合法的字号权,但是在不规范使用其字号时就构成了滥用而属于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上海张小泉”规范诚信的使用自己的商号,根本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P><P style="line-height: 180%">案例2: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于1985年在台湾省登记的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的公司。该公司先后在台湾地区注册了英文“MYSHEROS”和汉字“蜜雪儿”等一系列自创的文字商标。1992年12月和1994年12月,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上述两个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北京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是1991年5月在北京核准登记的外资企业,其经核准注册的中文名称是:“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英文名称是“MISHER FASHION DESIGH(BEIJING)CO.LTD”该公司成立后,在各大商场的销售专柜及生产的服饰、包装袋上一直将“MISHER”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BR>1997年6月16日,原告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蜜雪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北京不当登记带有“蜜雪儿”字样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蜜雪儿”的企业名称。一审判决指出:北京蜜雪儿公司在明知其企业中文名称的“蜜雪儿” 与台湾蜜雪儿公司使用在先且已注册的商标相同,还将其音译的“MISHER”在 服饰、包装物和经营场所作为商标或标牌单独突出使用,使其与台湾蜜雪儿公司的“蜜雪儿”注册商标的发音近似和与“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同一场合使用的状态造成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误认。这种搭知名商品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市场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北京蜜雪儿公司的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禁止。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的未注册商标“MISHER”与原告的注册商标“MYSHEROS”不构成相似,消费者不会混淆,因而不构成侵权。而对于“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当中含有“原告”商标的问题,二审法院要求原告向工商机关提出诉求。<BR>笔者以为,二审法院应该直接判决被告侵权,因为台湾“蜜雪儿”商标注册在先,北京“蜜雪儿”公司登记在后,况且“蜜雪儿”这个词汇是台湾“蜜雪儿”臆造的,并非通用词汇,北京“蜜雪儿”在明知台湾“蜜雪儿”的情况下,仍然登记为企业名称并用在与台湾“蜜雪儿”相似的商品上,其恶意登记的意图非常明显,所以应该构成侵权,否则,法院的判决无疑会给第三人一个正面的激励,即如果第三人注册“蜜雪儿服饰(天津)有限公司”、“蜜雪儿服饰(武汉)有限公司”、“蜜雪儿服饰(广州)有限公司”……,如果在中国大陆“蜜雪儿”遍地开花,这又是否侵权呢?另外,二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企业名称的诉求采取了驳回的方式,并要求原告向工商机关提出诉求。这不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吗?法院应该直接判决撤销被告企业名称。因为如果原告向工商机关提出诉请,无疑会使工商机关启动相应的程序,这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不是吗?如果原告不服工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还是得向法院起诉吗?这还得再一次的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法院何必这样绕来绕去呢?</P><P style="line-height: 180%">二、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的冲突<BR>1997年11月,正凌精密工业(以下简称“广东正凌”)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精密型接插件、普及型接插件等。2004年6月,深圳市诺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九类电器插头、电器连接件等。两公司生产经销的产品有部分重合。根据该事实,“广东正凌”认为,其对“正凌”商号享有在先权利,“深圳正凌”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后者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BR>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在珠三角地区,生产经营的商品有部分重合。“正凌”系原告的商号,被告成立较晚,其应当知道“正凌”系原告的在先权利。被告将“正凌”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源的误认,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宣判后,“深圳正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正凌”与“广东正凌”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广东正凌”未举证证明“其在珠三角地区或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使用“深圳正凌”的“正凌”商标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广东正凌”或两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即“深圳正凌”使用“正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R>对于该问题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我们先对此置而不论。假设一,后来“深圳正凌”变得比较驰名,而“广东正凌”此时真得感谢二审法院的判决,因为“广东正凌”可以合法的搭“深圳正凌”的便车获得好处;假设二,“广东正凌”变得比较驰名的话,而“深圳正凌”也得感谢二审法院的判决,因为“深圳正凌”可以合法的搭“广东正凌”的便车获得好处;假设三,“广东正凌”或“深圳正凌”的产品质量低劣,产品质量好的一方必定也会搭另一方的便车遭受损失,此时两家公司都会骂二审法院。可无论如何,受到损失的是消费者,他们该如何面对?其实,二审的判决绝对是个成本极高的判决,而判决造成的未来成本要么是“广东正凌”或“深圳正凌”承担,要么是消费者承担,也有可能三方都要承担,比如假设三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很明显,“广东正凌”使用“正凌”商号7年以后,“深圳正凌”才获得“正凌”商标,作为同行业的两个公司,“深圳正凌”一定知道“广东正凌”使用“正凌”商号,其注册“正凌”商标的行为无疑是一个恶意的行为,应该构成侵权。如果二审法院判决“深圳正凌”侵权,则其成本可能就是该商标的注册费用和相应的合理支出,其成本远远低于不侵权的判决给未来社会带来的成本。</P><P style="line-height: 180%">三、在先商号与在后商号之间的冲突<BR>天津的“泥人张”彩塑起源于清代泥塑艺人张长林,1844年张长林因给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做塑像而扬名,被人们称为“泥人张”。1949年天津市人民政府投入了2000万元财力、物力和人力,于1958年成立了由张长林后代张景禧、张铭、张镇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共同参与的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文革”期间,该工作室经过撤销、更名、恢复等多次变动,最终于1983年12月再次成立,经营彩塑作品至今。有关北京的“泥人张”最早的报道是: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和1980年7月12日的《中国青年报》报道了北京宣武区广内雕塑厂老艺人“泥人张”认真给知识青年传授泥塑技术的事迹。1982年11月26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桂山之子张铁成注册成立了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开始生产和销售仿古泥陶产品。<BR>20多年后,2005年12月,天津“泥人张”诉北京“泥人张”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其专有权属于天津“泥人张”,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的名称部分内容使用。而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对天津“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此外,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天津“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北京泥人张”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一审败诉,“北京泥人张”不服,上诉至北京髙院。北京髙院认为:北京“泥人张”是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与天津“泥人张”有着不同的历史渊源。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看,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北京泥人张”作为北京的知名品牌,产品90%用于出口,其艺术成就、社会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等远在天津“泥人张”之上,发展规模也远胜过原告。“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天津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天津“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R>如果不是历史遗留问题,笔者比较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天津“泥人张”是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从事相似产品的北京“泥人张”不可能不知道如雷贯耳的天津“泥人张”,然而北京“泥人张”依然我行我素,借天津“泥人张”这个老字号来推销自己的商品,这不是不正当竞争,又是什么呢?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泥人张”的仿古陶艺制品与天津“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致产生商场混淆、误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法官是站在专业人士的角度,通过仔细的比较分析得出的这种结果。其实,在笔者的眼里所谓的“仿古陶艺制品”与“彩塑艺术品”属于同领域产品,即都是属于“陶艺品”,我相信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肯定会对“陶艺品”上的两个“泥人张”产生混淆。但是,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是个历史遗留问题,因为,“北京泥人张”在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企业字号后,“天津泥人张”长期不管不问,最近才提起诉讼,此时“北京泥人张”已经在北京地区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商誉,所以如果法院判决“北京泥人张”侵权的话,无疑会给“北京泥人张”造成巨大的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失去了一个可以信赖的“北京泥人张”。所以北京髙院判决的结果正确,但是理由并不是两个“泥人张”不属于相同领域产品,从而不会产生混淆。而应该是“天津泥人张”对于“北京泥人张”的侵权行为长期懈怠和“北京泥人张”已经获得了知名度和商誉。-</P><P style="line-height: 180%">结论<BR>如何处理先后权利之间的冲突,学界提出了许多方案:比如:“在先原则”,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效益兼顾”原则;“区别标示”原则;“权利平衡”原则;破除商号登记级别主义;设置驰名商号制度,完善驰名商标、商号的扩大保护制度等,以上这些措施有的是针对法院,有的是针对登记机关的。当然还有论者提出在解决该问题时应该考虑三个条件,即:“在先商标或商号是否知名;在后注册人是否有恶意;两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在先商标或商号知名,则即可推定在后注册具有恶意。即使在先商标或商号不知名,如果它们是在先权利人臆造出来的词汇,则同样也可以推定在后注册具有恶意。所以只需具备“知名”或“恶意”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而不是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如果前后两者不属于同业竞争,也不会有所谓的“冲突”,也就没有必要讨论此问题。<BR>所以,对于法院来讲在受理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冲突时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即优先保护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和商号权,撤销注册在后的商号和商标。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不能仅仅关注该判决在当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激励,还要预测其判决可能给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激励,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只关心当下,还得向前看。如果法院判决不撤销在后的商标或商号,可能会产生笔者在“正凌”案中的几个假设,和以“蜜雪儿”作为企业名称满天飞的现象,这都是法院、权利人和消费者都不愿见到的结果。所以,如果在先的商标和商号已经获得登记,在后的商标或商号在登记中或已经登记但是还没有产生商品和服务(也即还没有产生商誉),法院应该毫不犹豫的判决在后商标或商号构成侵权,而无需心慈手软。我国目前存在着如此多的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冲突,法院对于在后的商标或商号不侵权的判决无疑会激励精明的商人们去抢注他人在先的商标或商号。如果法院审理一例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冲突案件,即判决在后的商标或商号侵权,则肯定会吓阻不法商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号的行为,因为对于肯定败诉的官司,精明的商人们将付出较多的成本而无所收益,所以理性自利的商人们将不再去抢注他人在先的商标或商号,这些所谓冲突也就少之又少了。<BR>当然,如果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或在先权利人知道在后的“权利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或商号而长期置之不理的以致于在后“权利人”建立相应的商誉的,法院不能简单的判决在后“权利人”侵权,因为这样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不符合效益的原则。这时,法院可以判决在先权利人和在后权利人都应该规范使用商标或商号,这样的话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混淆”。如:在“张小泉”案中,如果“上海张小泉”正确的使用其“泉”字商标和“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而不是突出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等字样,消费者一般混淆。如果“北京泥人张”也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是突出使用“泥人张”字样,“天津泥人张”也不会起诉它不正当竞争<BR><BR><BR><BR>


原作者:

髙荣林

来 源:

中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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